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4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財發
周子幼
葉一帆
被 告 王登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約定被
告憑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用,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最高按週年利率15%計算),
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屆期如數清償本息;
逾期未還時,應依約定利率按日計算逾期利息及違約金,如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至
94年1月3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4,558元迄
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
爰依前揭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
萬4,558元,及自94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各
1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3頁),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
前揭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4,558元,
及自94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1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
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