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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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彭佳慧

相對人 黃朝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34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070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簡字第2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規文。另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112年度花簡字第234號),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0708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擔保金之金額,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拆除聲請人所有花蓮縣○○市○○段000○號建物,占用相對人所有同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之面積為1.71平方公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土地面積範圍而未經利用之損失。按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期間,於法院辦案期間2年10個月(本件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而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辦案期限10個月、第二審審判辦案期限2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不能利用上開系爭土地範圍之期間,並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1.71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960元的百分之十再乘以上開可能之辦案期間,即屬相當,而認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害為1,434元【計算式:1.71×2,960×10%×2年10月=1,4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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