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695號
原 告 許家銘
被 告 黃永杰
郭秋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正仁 住同上
被 告 鄒桂圓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周文明 住同上
被 告 劉美慧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魯子榛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永杰、鄒桂圓、劉美慧各應按本件鑑定報告書所示之方法
修復其所有之房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與被告黃永杰
、鄒桂圓、劉美慧各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美慧如以新臺幣貳萬柒
仟叁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
0號2樓房屋(下稱6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黃永
杰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房屋(
下稱6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郭秋月為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巷0號4樓房屋(下稱6號4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鄒桂圓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號2樓房屋(下稱8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劉美慧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
3、4樓房屋(下稱8號3、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
於民國108年5月9日接到房客通知房間牆壁有漆面剝落、
水痕起泡、天花板漏水情形,經調解無法與其他住戶達成共
識,乃依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回復原狀。
二、被告分別為如下之陳述資為抗辯:
(一)被告黃永杰則以:6號3樓房屋之外牆都是乾的,鑑定結果卻
要求伊做防水,且鑑定報告所載修復費用不合理,6號3樓房
屋之牆面並無問題,沒有必要做防水,上面有雨遮可以防水
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郭秋月則以:原告沒有通知,要協商也拒絕,莫名其妙
成為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鄒桂圓則以:滲漏的部分,都是在違建的地方,對鑑定
結果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劉美慧則以:漏水地方是在違建的地方,應該由原告自
行去修繕,鑑定結果與被告房屋排水沒有關係,如鑑定書所
載,是原告自己的防水有問題,沒有做好,違建是原告自己
蓋的,所以修繕就應該自己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為6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黃永杰為6號3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告郭秋月為6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鄒
桂圓為8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劉美慧為8號3、4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6號2樓房屋現為漏水狀態之事實,有卷附
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本院現場
勘驗筆錄存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6號2樓房屋之漏水狀態回復原狀乙情,則為兩
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
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專
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
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關於6號2樓房屋漏水原因乙節,經本院到場履勘後
,委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經該會覆以:「十、結
論與建議綜上,本案鑑定結論為:㈠…。㈡上述原告(6號
2樓)房間確有滲漏水之狀況,發生或形成的原因為何?是
否與被告(6號3樓、6號4樓、8號2樓、8號3樓及8
號4摟)之相關設施【如遮雨棚、廚房外牆(紅磚+水泥砂
漿)及陽台外推等】有關?原告(6號2樓)房間滲漏水之
狀況發生或形成的原因說明如下:⑴經研判系爭建物6號及
8號(2樓~4樓)是一棟50年餘加強磚造的舊建物,正後
面外牆是由原陽台外推(外推的深度雖各戶有別,但不致影
響本案研判結果),系爭建物各戶的外牆皆為紅磚+水泥砂
漿,是屬於不具防水效果的建材。台灣地震頻繁,每年都會
有多次大小強度的地震,地震後造成建物梁柱及牆壁的龜裂
是經常發生的,有些被隱藏的細小龜裂是肉眼不易發現的。
⑵系爭建物6號及8號(2樓~4樓)已有50餘年的歷史,
正後面外全部都是紅磚+水泥砂漿所堆砌,是屬於不具防水
效果的建材。查原告(6號2樓)房間(靠近鐵窗)於民國
105年重新裝修時亦沒考慮到外牆的防水處理,久而久之就
會因下大雨而產生牆壁滲漏水及壁癌,但為何被告(6號4
樓、8號2樓、8號3樓及8號4樓)相對位置之廚房牆壁
並沒有發生漏水或壁癌現象呢?經查(6號3樓、6號4樓
、8號2樓、8號3樓及8號4樓)相對位置之廚房內牆面
都有貼磁磚,其防水效果比沒貼磁磚佳,但亦可能由磁磚伸
縮縫滲出水滴。例如,被告(6號3樓)有向技師反應廚房
天花板及磁磚伸縮縫,時常會滲水或滴水,而技師鑑定當日
已查明被告(6號3樓)給水管並無漏水現象。⑶原告(6
號2樓)房間(靠近鐵窗)天花板頂版下的內牆壁及內牆壁
並未做防水處理,若內牆面有做防水處理,則天花板及牆壁
不至於有那麼嚴重的水泥漆剝落及壁癌產生。⑷經研判原告
(6號2樓)房間滲漏水與被告(6號3樓)的遮雨棚及陽
台外推等無關。又因被告(6號3樓)沒向技師反應該戶廚
房有滲漏水情形,且技師已查證被告(6號3樓)屋門給水
管無漏水。⑸經研判原告(6號2樓)房間滲漏水與被告(
6號4樓)的遮雨棚及陽台外推等無關。又因被告(6號4
樓)沒向技師反應該戶廚房有滲漏水情形,且技師已查證被
告(6號4樓)屋內給水管無漏水。⑹經研判原告(6號2
樓)房間滲漏水與被告(8號2樓)的遮雨棚及陽台外推等
無關。又因被告(8號2樓)沒向技師,反應該戶廚房有滲
漏水情形,且技師已查證被告(8號2樓)屋內給水管無漏
水。⑺經研判原告(6號2樓)房間滲漏水與被告(8號3
樓)的遮雨棚破裂有關,由於被告(8號3樓)廚房外牆及
側牆(與6號3樓廚房側牆相連),下雨時雨水因遮雨棚破
裂順流至紅磚吸水飽和後,水自然會因重力向下流動至原告
(6號2樓)房間側牆(即有壁癌的牆壁),因原告(6號
2樓)房間外牆及內牆裝修時並沒做防水處理,導致產生滲
漏水現象;另由各戶後方陽台向外擴建已久,即表示現況之
建築隔間及外牆結構存在已久,108年5月之前原告(6號
2樓)並未發生內牆滲漏水問題,直至108年5月之後才有
漏水糾紛之情事發生,亦可判斷滲漏水加重情形係為遮雨棚
破裂後所造成。此外,因被告(8號3樓)沒向技師反應該
戶廚房有滲漏水情形,且技師已查證被告(8號3樓)屋內
給水管無漏水。⑻經研刊原告(6號2樓)房間滲漏水與被
告(8號4樓)遮雨棚及陽台外推等無關。又因被告(8號
4樓)沒向技師反應該戶廚房有滲漏水情形,且技師已查證
被告(8號4樓)屋內給水管無漏水。㈢…。㈣原告(6號
2樓)房間滲漏水之原因如何排除?所需費用若干?1.建議
原告(6號2樓)房間滲漏水之原因如何排除如下:⑴建議
原告房間(擴建部分):天花板上的頂板及其周圍的紅磚牆
、剝落及壁癌的內牆需作妥防水處理。⑵建議原告房間外牆
包含與被告(8號2樓)相隔的外牆都需作妥防水處理。⑶
建議被告(8號3樓)外牆(紅磚)需作妥防水處理。⑷建
議被告(8號3樓)遮雨棚破裂需修復,並於鄰近6號側加
長設置。⑸建議被告(6號3樓)外牆(紅磚)需作妥防水
處理。2.上述漏水原因排除所需費用:漏水原因排除所需費
用:共計171,542元。」等鑑定結果,有該公會108年12月
25日北土技字第1083002224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下稱
本案鑑定)。就此可知,原告所有之6號2樓房屋因其房屋
本身之外牆以紅磚、水泥砂漿施作,屬於不具防水效果之建
材,且未施作防水處理,加上地震所產生之龜裂,日積月累
下就會因下大雨而產生牆壁滲漏水及壁癌,而為漏水之原因
,其有未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被告黃永杰、鄒桂圓、
劉美慧分別所有之6號3樓房屋、8號2樓房屋及8號3樓
房屋之外牆則有施作防水處理之必要,均有未盡其等之修繕
、管理、維護之責,同為漏水之原因,又被告劉美慧所有之
8號3樓房屋之遮雨棚破裂致雨水順流至紅磚吸水飽和後,
因重力致水自然向下流動至6號2樓房屋房間,亦屬漏水原
因,上開被告就此部分均未盡其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基
此,除原告應依本案鑑定之上開建議修復其所有之6號2樓
房屋外,其請求被告黃永杰、鄒桂圓、劉美慧就其等各自所
有之房屋亦應依本案鑑定之上開建議修復,即屬有據,逾此
範圍,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永杰、鄒桂圓、劉
美慧各應按本件鑑定報告書所示之方法修復其所有之房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黃永杰、鄒桂圓、劉美慧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劉美慧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依鑑定
報告所示修復費用計),得免為假執行,再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為23萬6,880元(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鑑定費用23
萬5,000元),由原告與被告黃永杰、鄒桂圓、劉美慧各負
擔4分之1。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