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053號
原 告 謝彥輝
被 告 億成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竟遭以存款不足為
由退票,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各
乙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
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謝淳有
附表:
┌─────┬─────┬─────┬───┬──────┬───────┐
│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即利息│
│││新臺幣)│││起算日)│
├─────┼─────┼─────┼───┼──────┼───────┤
│億成機電有│SL0000000│壹佰萬元│板信商│108年7月26日│108年7月26日│
│限公司│││業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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