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6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四七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八日二時許,因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三八0二號自小貨車停放在屏東縣○○鎮○○街九十三之一號對面,而在該自用小貨車旁之他人機車菜藍內置有許多五金工具,遂持其中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使用,並將該T型扳手放回菜藍內。嗣警方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十四時十分許,在屏東縣○○鎮○○○街○○○巷○○○號前發現甲○○失竊之自用小貨車,遂在該處埋伏守候,並於乙○○以其所有之T型扳手發動該自用小貨車時而當場查獲。
二、乙○○復承上開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二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街○○巷○號前,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九五三九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留供代步之用。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時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鄉○○○路二三二前,為警發現其駕駛丙○○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該自用小貨車之T字型扳手一支。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T字型扳手一支、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及查獲照片五幀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所持以竊取自用小貨車之T字型扳手二支,至為堅硬銳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事實雖僅論及被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自用小貨車之犯行,惟被告竊盜丙○○之自用小貨車之犯行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四七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攜帶兇器行竊嚴重危害安全及其甫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為警查獲,交保後竟再度犯之,顯見其惡性非輕,惟念及其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均已返還被害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扣案之T字型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自用小貨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另扣案之T字型扳手一支,雖係被告所有,惟僅係被告竊盜後供其發動贓車所用之物,並非供其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自用小貨車所用之物;而未扣案之T字型扳手一支雖係供被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自用小貨車所用之物,然係他人所有之情,迭據其於偵、審時供述甚明,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賀燕花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