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79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邱鈺東 」簽名拾肆枚、指押拾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邱鈺東」簽名拾肆枚、指押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竊盜、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一)起訴書中關於「指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指押」。(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地為:於民國94年1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警察局潮洲分局泗洲派出所。(三)被告係行使交付附表五所示之私文書予該所警員 莊清榮
二、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混淆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浪費訴訟資源甚鉅,且正年富力強,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藉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悔意殷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邱鈺東」簽名14枚、指押16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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