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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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緝字第2號自訴人萬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甲○○被告乙○○男45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萬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契約書(一)、(二)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之「 許金雀 」署名計貳枚、指押計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81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82年4月26日中午12時10分許,偕同已成年、自稱為「 楊慈秀 」之女性友人,至萬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萬濱公司)位於屏東市○○○路○○○號營業處,欲以新台幣1500元之價格,向萬濱公司租用車號00—1362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一日,因該公司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一名,竟與「楊慈秀」共同基於偽造署押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楊慈秀」接續於萬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契約書(一)、(二)連帶保證人欄內,分別偽造乙○○之妻「許金雀」署名、指押一枚(合計各二枚),表示許金雀同意為連帶保證人之意,並同時(單一行使行為)持以行使交付予該公司負責人甲○○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許金雀(另經判決無罪確定),及萬濱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法定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及同案被告即其妻許金雀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係遭人冒名等情節相符,復有萬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契約書(一)、(二)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假冒其妻許金雀名義,在前開契約書上偽造許金雀之署名及指押,表示許金雀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持以行使交付予自訴人法定代表人甲○○收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楊慈秀」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雖偽造2份私文書,然其係同時行使交付予甲○○收受,有如前述,其行使行為只有1次,應僅成立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租車使用之便,即假冒其妻許金雀名義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其妻亦蒙受訴累,並造成自訴人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困擾,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本院審理時悔意殷殷,且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為自訴人所述在卷及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法定最重本刑之刑度,業經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改列為同條第1項前段,經總統於90年1月10日公布,本件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應依修正後之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萬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契約書(一)、(二)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之「許金雀」署名、指押一枚(合計各二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自訴狀雖併記載被告與自訴人間約定,若使用車輛因而造成毀損,被告將負全責,詎其使用車輛不慎造成事故後,竟違約不賠償自訴人,致令自訴人感覺受騙等語,惟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將該車據為已有之意,且自訴人法定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詐欺部分並無請求予以審理之意等語,並上開車輛係以被告名義承租,事後亦已返還予自訴人,為自訴人所述甚詳,衡情被告如確有不法所有之意,當不致將車輛返還予自訴人,足見被告否認有詐欺意圖等語,並非無稽。況被告就與自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業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如前述。第以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其提起刑事訴訟自訴之最終目的無非在於能藉此獲得債權之滿足清償,因之,債務人如事後能與債權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適足以資為其於債務成立之初並無詐欺之意之佐證之一,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債務既已理楚,自訴人亦表明並無請求予以審理詐欺部分之意,本院復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於租車之初,即心存詐欺之意,被告事後又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益徵被告所辯無詐欺犯意,尚堪採信,是被告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