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男41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六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六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因缺錢花用,預見一般人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由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欄所刊登「借您錢免還0000000000」之廣告,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絡,同意以一個郵局帳戶每月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一個銀行帳戶每月八百元之代價提供「吳先生」使用後,旋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前之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之家樂福大賣場前,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巒分行(以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萬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以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三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吳先生」並得款現金八百元,雙方更約定餘款以每月匯款之方式交付,以此方法幫助「吳先生」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者利用其帳戶供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嗣「吳先生」於取得庚○○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相關物件後,即獨自或與他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十三時許、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十七時許及其他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給己○○、戊○○、甲○○、丙○○等人、或在報紙之分類廣告欄刊登徵人啟事,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欺騙己○○、戊○○、乙○○、甲○○、丁○○、丙○○等人,致其等六人陷於錯誤,依接聽電話者之指示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庚○○上開第一銀行、萬巒郵局、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庚○○因「吳先生」未依約每月匯款八百元,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十一時許前往第一銀行辦理存褶掛失時,因該銀行職員發現該存摺係警示帳戶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戊○○、乙○○、甲○○、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郵局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萬巒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新竹國際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台新銀行台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各一份、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二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二份、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三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持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事實雖僅記載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幫助詐欺犯行,惟其餘附表編號一、二、六所示幫助詐欺部分,係被告同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於被害人己○○、戊○○、丙○○為詐欺犯行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部分為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至公訴人認被告係幫助「吳先生」之犯罪集團為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惟按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行為客體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係採列舉式之規定,於列舉規定外,其餘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包括之,且本案被告縱對日後該三個金融帳戶資料將被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有所預見,然對於該使用人究竟來歷、背景如何,有無職業、收入如何,是否藉詐欺犯罪為業,期間如何,在雙方並非熟識之情況下,本難查悉,在無其他之佐證下,自難單憑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即率謂被告確有常業詐欺之犯罪認識,況本案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既未緝獲,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界定其詐騙行為,自亦無從認定其係侍此維生之詐騙常業犯,是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即本案被告應係一般詐欺犯之幫助犯,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謀私利,對於蒐集人頭帳戶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帳戶助長犯罪,破壞金融信用之正確性,且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生危害不輕,惟被告獲利尚微,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賀燕花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錄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受騙匯款│匯款金額│匯入戶名│詐騙手法││號││時間││││├─┼───┼────┼────┼────┼──────┤│一│己○○│九十三年│三萬元│庚○○│撥打己○○之││││一月二十││(萬巒郵│行動電話,佯││││九日十三││局帳號0│稱係其友人葉││││時十分許││四八一0│ 思良 並對 劉怡 ││││時十分許││四八一0│君詐稱朋友的││││││二三0二│媽媽開刀,亟││││││一四五六│需用錢等語,││││││八號)│致己○○不疑│││││││有他,而為轉│││││││帳行為││││││││├─┼───┼────┼────┼────┼──────┤│二│戊○○│九十三年│五萬元│同上│撥打戊○○之││││一月二十│││電話,佯稱係││││九日十三│││其堂妹之小叔││││時二十八│││ 黃承國 並詐稱││││分許│││有急用需借款│││││││五萬元等語,│││││││戊○○不疑有│││││││他,而為匯款│││││││行為│├─┼───┼────┼────┼────┼──────┤│三│乙○○│九十三年│一千零十│庚○○│於中國時報分││││一月三十│二元、三│(第一銀│類廣告刊登徵││││日十時三│千零六十│行帳號七│人啟事,適林││││十三分許│九元、一│八五五0│ 孟涵 依報上刊││││、同日十│萬八千一│二0九四│登之電話撥打││││二時十五│百五十五│七一號)│電話應徵,遂││││分許、同│元、一萬││向之佯稱一千││││日十三時│六千六百││元以上之金融││││三十一分│三十五元││帳戶,並要求││││許、同日│││乙○○持提款││││十四時三│││卡至提款機,││││十五分許│││按照指示操作│││││││提款機,以確│││││││認可將報酬匯│││││││入乙○○之帳│││││││戶內,乙○○│││││││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分四次│││││││為轉帳行為││││││││├─┼───┼────┼────┼────┼──────┤│四│丁○○│九十三年│三萬元、│同上│撥打甲○○之││││一月三十│四萬元││行動電話,佯││││日某時許│││稱係其公司經││││分二次匯│││理並對甲○○││││款│││詐稱遭人扣留│├─┼───┼────┼────┼────┤,需匯款始脫││五│甲○○│九十三年│十萬元│同上│險等語, 李儷 ││││一月三十│││文不疑有他,││││日二十二│││遂將上情情告││││時七分許│││知同事丁○○│││││││,丁○○乃分│││││││二次匯款,各│││││││為三萬元及四│││││││萬元,惟仍不│││││││足,丁○○遂│││││││驅車前往李儷│││││││文家,並載李│││││││儷文至提款機│││││││,由甲○○匯│││││││款十萬元│├─┼───┼────┼────┼────┼──────┤│六│丙○○│九十三年│三萬元、│庚○○│撥打丙○○之││││一月三十│十萬元、│(台新銀│電話,佯稱係││││日十五時│七萬元│行帳號0│其朋友並詐稱││││六分許、││三0一0│需處理票款而││││十九分許││一一七0│欲向其借款等││││、二十六││0四00│語,丙○○不││││分許││0)│疑有他,而為│││││││轉帳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