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17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一元立體顯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貳仟 陸佰 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一元立體顯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2月2日偕同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日起至96年2月2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依年利率12%固定利率計付,並平均攤還本息,倘未按期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對上開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94年11月2日止,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652,6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乃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單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652,6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