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70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台灣漂白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就聲請發還擔保金之法院,雖未設明文,然因聲請發還擔保金之法院必須審酌是否符合發還要件,而原來命供擔保之法院對於是否符合要件應最為知悉,故解釋上上開聲請發還之法院,應指命供擔保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尚非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依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因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乃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惟查聲請人係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2889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辦理擔保提存後予以強制執行,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假扣押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3853號提存書在卷可稽。
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係命供擔保之法院,本院則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揆諸首開說明,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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