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俊程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7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月19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該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歷經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臺北大學城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加以注射於身體部位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經警徵得王俊程同意採集其尿液,嗣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水解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7月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俊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採集尿液後,將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係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2/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97號偵查卷第7至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惟其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如前,其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尚有悔意,並斟酌被告陳稱其現在有正常的上班,希望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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