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美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美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貳粒(驗餘淨重零點叁伍柒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四行「甲基安非他命圓形錠劑二粒」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二粒(扣案淨重0.三七一0公克,取樣0.0一三九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三五七一公克)」。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行「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簡美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該公司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足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簡美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資料,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二粒(驗餘淨重0.三五七一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航藥鑑字第一0二三四六六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被告簡美娟堅決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用之物,自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被告簡美娟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美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7月1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簡字第394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7日執行完畢。詎簡美娟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23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23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上開車輛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圓形錠劑2粒、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美娟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查,該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吸食器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檢察官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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