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小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小寶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小寶於民國101年9月上旬某日,沿新北市○○路自烏來區往新店區方向返家時,見路旁擺放有電纜線11捆(總重約355公斤,共價值約新臺幣98,690元),而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而後將之藏放於前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慈安宮之住處,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及油壓剪1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又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馮小寶涉有竊盜犯嫌,係以扣案之電纜線及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辯稱:扣案之電纜線係伊從新店區空軍公墓往臺北華城的路邊撿到的,伊是一次撿到11捆電纜線,撿到後叫計程車載回慈安宮,伊確實沒有偷,且本案沒有被害人,如何說伊是竊盜等語。
四、經查:㈠警方於101年9月18日上午10時許,經被告及證人 翁玉琦 同
意搜索,而在其二人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即慈安宮)住處之後方空地及旁邊空地查獲電纜線11捆(總重355公斤),且上開11捆電纜線乃被告自外帶回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翁玉琦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㈡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對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惟觀諸被告於102年2月21日上午9時28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完整問答內容,其係供稱:「是我撿到的,我在新店區的空軍公墓那裡有一條路要到臺北華城,因為我從烏來回來的路中看到,我上次沒講實話是因為我一時心慌;(是否持該油壓剪去剪電線?)不是;(這麼多電線,應該不是人家丟棄的,那是有價值的?)因為現在時機不好,我就想說撿回去,我心生歹念,我知道錯了;(該電線除非是人家不要的,不然你這行為構成竊盜或侵占遺失物,有何意見?)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是被告於該次偵訊時乃表示扣案之電纜線11捆係其撿到的,並未坦承行竊,自不能僅以被告曾於檢察官假設性之提問「該電線除非是人家不要的,不然你這行為構成竊盜或侵占遺失物,有何意見?」時,答以「沒有」等語,即謂被告已坦承竊盜犯罪,先予敘明。
㈢又觀諸卷附之代保管條,其上記載「本分局偵查隊員因偵辦
馮小寶、翁玉琦涉嫌電纜線竊盜案件,起獲贓證物電纜線11綑(共計總重量355公斤)等證物,因尚未尋獲失主,暫由本分局偵查隊代保管中」等字樣,有代保管條1紙(見偵查卷第23頁)附卷可稽,而經員警協同證人 邱明忠 前往法務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北區大型贓物庫指認,證人邱明忠亦稱上開11捆電纜線並非其工地所失竊,其亦不知該11捆電纜線係何人所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2年4月30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邱明忠
102年4月25日調查筆錄各1份(見偵查卷第79頁至第80頁)在卷可參,再經本院與承辦警員聯繫確認,警員 吳彥霆 亦表示查扣之電纜線迄今仍無人出面認領,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見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佐,截至本件辯論終結前,公訴人亦未能提出上開查扣之電纜線11捆究係屬何人所有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則上開查扣之電纜線11捆究否屬他人所有之物,自仍有所不明。
㈣至被告於警詢中雖先否認查扣之電纜線係其所帶回,嗣於偵
查中則又改稱係在新店區空軍公墓往臺北華城之路邊撿到,其前後供述不一,固有所矛盾,惟此至多僅能認被告部分或全部之供述係屬不實,並無法僅以此推論查扣之電纜線11捆即係被告所竊取;且查扣之電纜線11捆,每捆均綑束妥當,有照片4張在卷可稽,自其外觀及重量而言,固極有可能並非屬他人所遺失或丟棄之物,惟該等電纜線究係遭他人竊取、搶奪、強盜、詐騙或因其他原因而脫離原所有人或持有人之占有,則因查無被害人而無從知悉,自亦無從僅因該等電纜線應係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物,即憑空推認查扣之電纜線11捆係被告所竊取。
㈤再者,警方於被告上址住處所查獲之油壓剪1支,乃一般市
售之油壓剪,有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26頁)在卷可稽,其規格、樣式、功能並無何獨特之處,銷售管道亦無何特殊之限制,是於現今社會上持有同款油壓剪之人甚多,自無從僅以於被告住處查獲有油壓剪一節即推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本件竊盜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查扣之電纜線11捆係其所拾獲一節,固與其前於警詢中之辯解不符且無從查證其真實性而難遽行採信,惟此至多僅能認被告之辯解並非實在,尚不得僅以被告之辯解不可採即據此反證被告即有行竊之情事;又本件因未能查得被害人,而無從知悉該等電纜線究係遭他人竊取、搶奪、強盜、詐騙或因其他原因而脫離原所有人或持有人之占有,則被告取得該等電纜線之占有究係以竊盜、侵占、收受贓物或其他方式為之,自屬不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僅憑被告於偵查中曾就檢察官詢問「該電線除非是人家不要的,不然你這行為構成竊盜或侵占遺失物,有何意見」時,答以「沒有」等語,即遽入於竊盜罪責。此外,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有此部分犯罪情事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