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墩選任辯護人蔡瑞煙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明墩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明墩於民國101年9月27日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5樓居所內睡覺,適時,因從事房屋仲介業務之 賴憲輝 見廖明墩居所對面有房屋要出售,欲探詢該屋主聯絡電話,即前去按廖明墩上開居所之門鈴,而將廖明墩吵醒,經廖明墩告知賴憲輝對面房屋有外吊廣告招牌,可自行打電話詢問,未果,賴憲輝除向廖明墩致歉外,又再詢問廖明墩屋主電話,廖明墩因之前已有多次遭房屋仲介業務員按門鈴而被吵醒之經驗,不勝其擾而心生不悅,遂下樓與賴憲輝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料,廖明墩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以拳頭捶賴憲輝之右側胸口
1下,致賴憲輝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賴憲輝隨即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憲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8頁),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即告訴人賴憲輝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對上開證據能力亦表示沒意見,故上開證人賴憲輝於偵查中之證言,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9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0至25頁)、告訴人賴憲輝受傷之照片共4張(見本院卷第40、41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本件傷害事實具有關聯性,各該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
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明墩(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告訴人賴憲輝有至其居所按電鈴,探求對面欲出售房屋屋主的聯絡電話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賴憲輝按2次電鈴, 伊拜託 告訴人賴憲輝不要再按電鈴而已,但因告訴人賴憲輝說如果不在電鈴旁邊豎立字條「請不要再按我家電鈴」,仍會來按電鈴,後來,因伊要外出才在樓下遇見告訴人賴憲輝,伊根本沒有毆打告訴人賴憲輝,伊是被冤枉的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告訴人賴憲輝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陳稱,被告打其胸部1次,惟據診斷證明書中卻有記載「頭部外傷合併頭暈」,是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即有不實,且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亦記載「告訴人賴憲輝無明顯外傷」,另告訴人賴憲輝指稱係在遞名片給被告時,被告即用拳頭打其胸部,此與常理不符,告訴人賴憲輝前後證述不一,不足採信,被告確實沒有打告訴人賴憲輝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憲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
述綦詳外(見警卷第12至15頁、偵卷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在101年9月
27日上午是否有見過在庭被告?)有,當天上午11時的時候。」、「(問:當時為何會見到被告?)當時是因為我的業務關係,因為我是賣房子,被告的鄰居的房子要賣,時間大約是11時左右,我有去按被告家的門鈴,我只有按了一次,被告說他在睡覺,我當場跟他說不好意思,被告說很不開心,說我們有很多同業的人,去他家按門鈴。被告後來越講越生氣,說我們賣房子的人是王八蛋,我說如果我有冒犯的地方,我說對不起,請被告原諒,但是他還是越講越生氣,叫我不要離開,叫我在樓下等他,他要下來,後來就拿壹張名片給被告,後來被告就用拳頭搥我。」、「(問:你說被告有用拳頭捶幾下?)一下。」、「(問:被告搥你身體那部分?)胸口這邊。」、「(問:你有無提出診斷證明給警方?)有。」、「(問:警察有無對你所說的受傷部位拍照?)有。」、「(問:你於101年9月27日上午11時是否有與被告因按電鈴,而發生爭執?)有。我只有按一次門鈴而已。」、「(問:被告打你的右胸部一下嗎?)我只記得是在胸口中間。」、「(問:你在警局筆錄說,被告是用拳頭從你的右胸口打下去,是否實在?〈提示警卷第9頁並告以要旨〉)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復有告訴人賴憲輝受傷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8頁)及受傷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可資佐證。再觀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證人賴憲輝所受之傷勢係「前胸挫傷」,核與證人賴憲輝上開證述,被告係以拳頭朝其胸口捶一下一節,其傷害位置與受傷位置,互相吻合;再佐告訴人賴憲輝受傷照片,該胸口挫傷,應係遭外力所造成,殊難想像告訴人賴憲輝為羅織被告罪名而有自傷之動機,足證證人即告訴人賴憲輝上開傷勢,應係遭他人加諸外力造成使然。況且,證人賴憲輝與被告素未謀面,亦無恩怨,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頁正面),證人賴憲輝於本院接受訊問前,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當無甘冒偽證重典,虛構情節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上開所證,應可採信。
㈡又參以證人賴憲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從樓上
下來之後,你看到被告的臉色為何?)他的臉部看起來有點不開心。」、「(問:被告從樓上下來之後,有無對你口氣不好?)有,口氣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顯見被告案發當時,對於證人賴憲輝按其居所電鈴,探詢對面房屋屋主電話,而致干擾其睡眠等情,確實心生不悅,口氣不佳,益徵被告與證人賴憲輝確實因此而發生爭執甚明;再參以被告自承:之前已有多次遭房屋仲介業務員按門鈴而被吵醒之經驗等情(見偵卷第8頁反面),是被告於案發當日,因證人賴憲輝按電鈴詢問對面屋主電話,致打擾被告睡眠休息,而與證人賴憲輝發生爭執,應屬可能,是被告上揭辯稱,當時其要出門,並非下樓與證人賴憲輝爭吵一節,應係推諉之詞,不可採信。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9張(見警卷第20至25頁)、現場位置圖1張(見警卷第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分駐(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簿(見警卷第31頁)、臺中市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32頁)等在卷可佐。
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頭部外傷合併
頭暈」一節,經證人賴憲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診斷證明書,為何記載頭部有受傷?〈提示警卷第18頁診斷證明書〉)當初我跟醫生講說我身體胸部有受傷,有照X光,醫生有另外問我還有那些地方不舒服,我告訴醫生說,頭部有點暈暈的。」、「(問:你去看醫生的時候你的頭部是否有外傷?)沒有外傷。」、「(問:為何診斷證明書會記載頭部有外傷?)因為我不是醫生,他當時只有問我還有哪些地方有受傷,我當時只有告訴醫生我頭部暈暈的,並沒有告訴醫生頭部有外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是上揭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頭部外傷合併頭暈」,應係醫生根據證人賴憲輝就醫時之陳述所為紀錄,且此「頭部外傷合併頭暈」部分,並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告訴人賴憲輝是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暈」之傷勢,不影響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因徒手以拳頭捶告訴人賴憲輝胸口,至受有前胸挫傷一情。另關於職務報告記載「告訴人賴憲輝無明顯外傷」一節,因承辦員警並未受有醫療專業知識訓練,對於告訴人賴憲輝有無受傷一節,因係個人對告訴人賴憲輝於案發後身體外觀之觀察,應屬個人主觀認知問題,此部分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此部分為事實,亦不在本院憑據之佐證,附此敘明。
㈣縱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見本院卷第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惟其與告訴人賴憲輝間因細故發生爭執,未能理性解決,竟訴諸暴力致告訴人賴憲輝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賴憲輝所受傷害程度尚非嚴重,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賴憲輝和解,賠償告訴人賴憲輝所受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