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文駿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文駿故買贓物,共叁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文駿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 凱優通 訊行」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杰翔 通訊行」之負責人,平日以販售、收購新型行動電話、各式中古行動電話等電子通訊產品為業,故依據其自身工作經驗與智識程度,其可預見 鄭千貴 持以向其販售之附表所示之物,俱屬鄭千貴犯財產性犯罪所取得之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分別基於縱故買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向鄭千貴故買附表所示之物,隨即再轉售予不知情之他人(梁文駿3次故買時間、地點、價格及贓物,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鄭千貴為警查獲後,供出銷贓去向,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文駿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核與證人鄭千貴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105頁至第
106頁、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並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查被告可預見鄭千貴所販售之附表所示之物皆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予以收購,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共3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已對於附表所示之物俱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乙事有所認識,竟仍貪圖私利予以收購,復以經營中古行動電話業務之名義,提供銷贓管道予財產性犯罪者,非但助長財產性犯罪惡習,賦予財產性犯罪者繼續從事財產犯行之誘因,更增加被害人尋回贓物之困難,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故買贓物之價值、其所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係受多數拘役刑之宣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但書、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被害地點│被害手段及方法│所得財物│故買時間│故買地點│故買價格(│卷頁出處││││││││││新臺幣)││├──┼───┼─────┼─────┼───────────┼─────┼─────┼─────┼─────┼─────┤│1│ 唐榕妘 │101年12月│新北市板橋│鄭千貴徒手竊取唐榕妘置│SONY牌行動│101年12月│新北市新莊│3千元│偵查卷第18│││(原名│1日17○○○區○○路│於櫃臺內之SONY牌行動電│電話1支│1日當○○○區○○路53││頁至第19頁│││ 唐雅芳 ││175號「網│話1支││翌日│號「凱優通│││││)││腳」網咖││││訊行」││本院卷第60│││││││││││頁至第60頁│││││││││││反面│├──┼───┼─────┼─────┼───────────┼─────┼─────┼─────┼─────┼─────┤│2│ 陳志 偉│101年12月│新北市三重│鄭千貴以自備紅色圍巾遽│蘋果牌│101年12月│新北市泰山│3千元│偵查卷第19││││5日21○○○區○○○路│然蓋住 陳志偉 頭部,乘其│iPhone4S│5日當○○○區○○路1││頁至第20頁│││││15號「戲谷│不備之際,徒手搶奪陳志│行動電話1│翌日│段174號「│││││││」網咖│偉置於電腦桌上之蘋果牌│支││杰翔通訊行││本院卷第60││││││iPhone4S行動電話1支│││」││頁反面至第│││││││││││61頁│├──┼───┼─────┼─────┼───────────┼─────┼─────┼─────┼─────┼─────┤│3│ 鄭伃良 │101年12月│新北市新莊│鄭千貴以自備衣物遽然蓋│蘋果牌│101年12月│新北市泰山│4千元│偵查卷第22││││16日10○○○區○○○路│住鄭伃良頭部,乘其不備│iPhone5行│1○○○區○○路1││頁至第23頁│││││25號「駭客│之際,徒手搶奪鄭伃良置│動電話1支││段174號「│││││││」網咖│於電腦桌上之蘋果牌│││杰翔通訊行││本院卷第61││││││iPhone5行動電話1支│││」││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