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佑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71
4、715、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佑麟犯詐欺得利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佑麟於民國(下同)97、98年間,有:⑴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9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10日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2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97年9月22日確定;⑶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7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97年
9月24日確定;⑷因詐欺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05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97年7月28日確定,及以98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98年3月2日確定;⑸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63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98年10月8日確定。嗣上開⑵至⑸所示全部罪刑,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與前述⑴所示之拘役10日,接續執行,98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曾佑麟於前開假釋期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撤銷如上假釋後,應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3月又15日;另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599號、99年度簡字第5728號及99年度簡字第778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3月確定,上述三罪刑,且為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暨因詐欺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5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0日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揭撤銷假釋後之殘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7月及拘役50日,而於100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96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100年6月27日確定,於100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徒刑之執行完畢部分,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曾佑麟仍未見悔悟,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曾佑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6月14日凌晨4時3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操作店內ibone機器列印1紙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華信繳款憑單收據(交易序號020614FU916890),利用店員 林柏勳 經驗較淺,而持上開繳款憑單收據向林柏勳佯稱身上沒錢支付,欲購買遊戲點數,之後再來結帳,並出示自身之健保卡作為擔保,請林柏勳先將上開繳款憑單收據刷入電腦入帳,致林柏勳陷於錯誤,將上開繳款憑單收據刷入電腦入帳,傳送交易成功之訊息予華信,曾佑麟因而詐得上開遊戲點數之利益;嗣曾佑麟遲未前來店內付帳,林柏勳始知受騙(下稱:行為一)。
㈡、曾佑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9月21日11時2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操作店內ibone機器列印1紙價值為1萬9,
045元之藍新科技繳款憑單收據(交易序號020921FU152897),利用店員 何宜珍 經驗較淺,假借店內之提款機壞掉為由,持上開繳款憑單收據向何宜珍佯稱身上沒錢支付,欲購買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之遊戲點數,將至其所騎乘之機車上拿錢,請何宜珍先將上開繳款憑單收據刷入電腦入帳,致何宜珍陷於錯誤,將上開繳款憑單收據刷入電腦入帳,傳送交易成功之訊息予藍新公司,曾佑麟因而詐得上開遊戲點數之利益;嗣曾佑麟遲未前來店內付帳,何宜珍始知受騙(下稱:行為二)。
㈢、曾佑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12月17日凌晨4時5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操作店內ibone機器列印1紙價值為
2萬元之藍新科技繳款憑單收據(交易序號021217FU370832),利用店員 陳俊傑 經驗較淺,遂持上開繳款憑單收據向陳俊傑佯稱身上沒錢支付,欲購買藍新公司之遊戲點數,將請其女朋友來付錢,請陳俊傑先將上開繳款憑單收據刷入電腦入帳,致陳俊傑陷於錯誤,將上開繳款憑單收據刷入電腦入帳,傳送交易成功之訊息予藍新公司,曾佑麟因而詐得上開遊戲點數之利益;嗣曾佑麟遲未前來店內付帳,陳俊傑始知受騙(下稱:行為三)。
三、案經林柏勳、陳俊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何宜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由臺灣新北(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機關銜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併說明。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曾佑麟於警訊、偵查暨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勳、何宜珍、陳俊傑分別於警詢之指證述;而被告分別於如上所述之時間至統一便利商店交易遊戲點數之事實,各有華信繳款憑單收據(交易序號:020614FU916890)、藍新科技繳款憑單收據(交易序號020921FU152897)在卷可佐;而被告有於事實欄㈠之時間至統一便利商店提供自身之健保卡作為擔保之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又稽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亦可證被告於事實㈡之時間至統一便利商店交易遊戲點數之情;而被告於事實㈢之時間至統一便利商店交易遊戲點數之情,有藍新科技繳款憑單收據(交易序號021217FU370832)可佐。
㈢、承上,足認被告警訊、偵查訊供述及在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憑信。是本件被告犯行,可以認定,依法應予責罰。
三、核被告曾佑麟所為如上行為一至三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為如上3次訛詐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應負責任根基,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訛詐得利情節,犯罪後態度,並衡酌被告並未能完足與告訴人方達成全部調解,進而,獲致全部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