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30號原告 洪志鴻 被告 邱怜禎 訴訟代理人 胡忠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2年度附民字第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邱怜禎於民國97年11月初,透過原告洪志鴻胞姐 洪夏子
之介紹而與原告認識。兩造相識之後,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7年11月間起至98年11月間止,陸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撥打原告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多次詎稱其擅長投資股票,有內線消息,可取得增資股等投資標的,藉機獲利云云,以營造原告若參與投資將獲利豐厚之假象。此外被告並向原告偽稱其可委請其擔任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顧問之配偶胡忠雄所認識之臺北富邦銀行經理 郭以諾 代購投資上市及未上市之股票「嘉威」、「昱晶」、「頂晶」、「綠能」及電子期貨等金融商品,並表示投資一個月或三個月可保證獲利10%至20%,使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自97年11月
5日起至98年11月16日止,陸續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132,5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臺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胡忠雄帳戶、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胡忠雄帳戶、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郭以諾帳戶及臺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郭以諾帳戶。
㈡原告於投資期間多次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及其所保證之利潤
或交付相關投資之股票,被告為掩飾其不法,另詐稱相關投資款及利潤已轉投資其他標的,或以投資之股票現由台北富邦證券黃姓經理保管中,不得取回為由,藉故拖延返還投資款及其所稱之利潤,甚且為進一步取信於原告,再分別於98年9月24日、9月25日、11月16日傳真親筆書面文件予原告,表示願意於其所定日期盤後返還投資款及所保證之利潤,惟原告於相關日期查詢所有帳戶並未發現有款項入帳後,致電被告詢問緣由,被告以3個月或半年後會返還為由,虛以委蛇。98年11月16日後,被告仍多次要求原告再投入資金,惟原告以現無資金且被告仍積欠投資款及利潤為由拒絕其要求。嗣被告自101年1月間即拒接原告之電話,原告始懷疑被告恐係詐欺之慣犯,更於司法院網站查詢得知,原告分別於101年5月16日、17日及24日被告以相同詐騙手法在臺北向數被害人行騙,至此始知悉受騙。本案被告前後陸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巳3,132,50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又本件係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原告自得以最後一次交付金錢予被告之日期即98年11月16日,作為全數損害發生之時點,而自98年
11月16日起計算利息。㈢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32,500元及自民國98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否認兩造是借貸關係,本件是詐欺。被告說有清償62
2,500元,是被告為取得原告之信任所給予的利潤,並不需要返還。
⒉原告否認82萬是洪夏子代償給原告,而且被告也沒有還給
洪夏子。因為被告有7個受害人告其詐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正在審理被告,原告是第八個在臺中控告被告詐欺,被告因此去找洪夏子,騙洪夏子說其已經還了82萬,引誘洪夏子簽了那張資料,101年9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洪夏子也在庭上說明那一張完全是被告騙人的手法。原告沒有拿到被告說的82萬。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是借貸關係,有部分已經清償622,500元,有清償證
明,不是原告所言是為取得原告之信任,且此利潤也太高不符合常情。對請求金額3,132,500元沒有意見。㈡訴外人洪夏子是原告的姊姊,被告向洪夏子借82萬,洪夏子
將錢交給洪志鴻,洪夏子代被告還洪志鴻82萬,有借據為憑。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查被告以投資為由要求原告匯款至前述帳戶,共3,132,500元等情,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101年度偵字第1786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
2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被告犯詐欺罪處有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刑事卷宗在卷可憑。
二、被告雖否認有對原告為詐欺之行為,並辯稱:係向原告借貸3,132,500元云云。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以詐欺手段使其交付金錢,自應就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前曾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案件中,先否認有詐欺犯行,然辯稱:伊是幫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代操作股票買賣云云(參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卷宗第29頁),後則坦承有詐欺之犯行(同上卷第40頁背面、第51頁),本院刑事庭即據其自白及偵查、刑事卷內所附之證據,認定被告犯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是原告對被告詐欺犯行已為相當之舉證,堪信為真。至被告於本院民事庭改辯稱:兩造間因借貸關係,由原告交付3,132,500元予被告云云,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曾於本院刑事庭辯稱:伊是幫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代操作股票買賣云云(參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
9號刑事卷宗第29頁),後則坦承有詐欺之犯行(同上卷第40頁背面、第51頁),均未曾提及3,132,500元是向原告借貸乙事,是被告於本院民事庭改稱:原告係因借貸關係而借3,132,500元予被告云云,前後陳述不一,已非無疑。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借據或其他資料以證明兩造有借貸之合意,自難單憑兩造有金錢交付行為,即認兩造就此3,132,500元有借貸合意,是被告辯稱:原告係因借貸關係而借3,132,500元予被告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陳稱:已經清償622,500元等語,雖原告不否認有收受
622,500元,然主張:622,500元是被告為了取得伊的信任而給伊的利潤,並不是要返還的等語。查被告以有內線消息,投資股票獲利豐厚為由,使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3,132,
5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自承在卷,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既未實際投資股票,此622,500元自非投資股票所得之紅利,而不論被告基於何種原因交付此622,500元予原告,原告因收受此622,500元,而使原本3,132,500元之損害減少為2,51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則原告因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應為2,510,000元。
㈣被告辯稱:伊向訴外人洪夏子借82萬,訴外人將錢交給原告
,訴外人代被告還原告82萬云云,並提出借據乙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6頁),惟原告否認有收受被告透過訴外人洪夏子代償之82萬元。查依被告提出之借據上記載:「茲向洪夏子借得代償洪志鴻欠款共新臺幣捌拾萬元正,恐空口無憑,特此立據」,復依原告提出之字據上記載:「本人洪夏子為代償邱怜禎積欠洪志鴻欠款共計新臺幣捌拾貳萬元正」(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上開借據及字據顯示係清償「被告對原告之欠款」,無論被告是否另有積欠原告借款,惟究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關,是被告主張訴外人洪夏子代被告還原告82萬元云云,不論是否屬實,要與本件無涉。
㈤綜上,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害,其損害金額應為25
1萬元,此部分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受被告詐騙於98年11月16日匯最後一筆金額予被告,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請求自9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1萬元,及自9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予敘明。原告主張無理由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