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鎮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鎮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余鎮甫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毒聲字第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2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
11月2日下午1時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余鎮甫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1年11月2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查卷附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年11月19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2頁),為檢察機關概括委託司法警察機關、司法警察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且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可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余鎮甫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頁、第54頁及其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鎮甫矢口否認在101年11月2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於102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先是辯稱:送驗之尿液並非其所排放,可能與其他人搞混云云。復於102年8月7日本院審理時再辯以:採尿時其係將純喫茶放進尿液瓶內,全部都是茶水,怎麼可能驗出其DNA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11月2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經警採集其尿液,並檢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GC\\MS)複驗之結果,確實分別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727ng/ml
),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偵卷第1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1月1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2頁)各1紙附卷可稽。
(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服用海洛因後可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被告101年11月2日下午1時9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既經警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結果為「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結果為「嗎啡陽性(含量:727ng/ml)」,已如前述,且被告尿液中之嗎啡濃度顯高於檢測單位據以判定係陽性反應之閾值300ng/mL,其濃度非低,自可排除因偽陽性反應誤判之可能。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上開鑑定單位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確認,結果既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是被告在前揭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4日)之某時許,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之行為,足堪認定。
(三)被告於102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先辯以:送驗之尿液並非其所排放,可能與其他人搞混云云。惟查:證人即當日採尿之員警 王永鈞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被告較晚來,故當天該時段僅有被告一人,被告採尿時,僅有被告一人在廁所,亦有請被告核對尿液編號,並請被告確認後封緘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亦自承:當天確實僅有其一人在採尿,封瓶之動作雖非其所為,然其簽封條時有核對檢體編號及封條上之編號(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是當天該時段既僅有被告一人採尿,其當日所採集之尿液自無與他人尿液混淆之可能。且被告於101年11月
2日下午1時9分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排放封瓶之尿液2瓶,均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與被告之DNA相符,鑑驗結論為:編號BZ0000000000
0(甲)瓶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而編號BZ00000000000(乙)瓶尿液檢出「一種」DNA-STR型別,與涉嫌人余鎮甫DNA型別相符,該6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2.26X10-8,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上開送驗尿液瓶中之其中一瓶(甲)瓶雖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然(乙)瓶中既僅有一組DNA-STR型別,且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並無檢出另外他組之DNA-STR型別,足見上開送檢之(乙)瓶尿液中確係為被告所排放,並非他人排放,亦無與他人之尿液混同之可能,被告辯稱送驗尿液非其所排放,洵非可採。
(四)被告復於102年8月7日本院審理時改稱:採尿時其係將純喫茶放進尿液瓶內,全部都是茶水,怎麼可能驗出其DN
A云云。惟查:證人即當日採尿之員警王永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會拿兩個空瓶給受檢人,受檢人去廁所採集尿液,我們就會派人在後面看,我們站在門口看,他們做好之後,會將自己的瓶子鎖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是被告於採集尿液之過程中,係於有員警在後監視之狀態下所做成,則被告是否有可能在員警之監視下,挾帶純喫茶進入廁所採尿,並完全將純喫茶裝入尿瓶充作尿液之魚目混珠行為自非無疑。況被告於101年11月2日下午1時9分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排放封瓶之尿液2瓶,均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與被告之DNA相符之結果,其中編號BZ00000000000(乙)瓶尿液檢出「一種」DNA-STR型別,係與被告之型別相符乙節,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稱:採尿過程中應無碰到其唾液或汗液、亦無伸手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足見上開送檢之(乙)瓶業已排除該瓶中全然為純喫茶混同被告之唾液、汗液等其他被告體液之可能,自應為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無誤,被告空言辯稱尿瓶中係純喫茶,顯非可採。
(五)末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毒聲字第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2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見偵卷第5頁)及矯正簡表(見偵卷第
6頁)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六)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余鎮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衡酌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先是以上開尿液並非其所排放,可能係與他人之尿液搞混等語置辯,遲至獲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後,甚且以尿瓶中之液體並非尿液,而係純喫茶等語為其脫免之抗辯,意圖混淆視聽,誤導法院審理方向,足見其並無惓悔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黃家慧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