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交簡字第17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3357號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鄰○○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8月24日11時許至13時30分,在臺中市北屯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瓶,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中毒症狀,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隨即於同日14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行駛,欲返回住處,於同日15時6分,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188.5公里處(臺中縣烏日鄉轄),為警攔檢,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⑴被告乙○○偵查中之自白。
⑵飲酒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
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現場圖。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
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當血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毫克,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在案。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8毫克,控制能力已較平時為低,仍駕駛自小客車,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乙○○,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請予以量處妥適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