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3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八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間接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再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現另案審理中。其係甲○○之子及乙○○之兄,與甲○○、乙○○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四款所列之家庭成員,明知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核發有效期間為十月之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五二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行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經外出飲酒返回臺中市○○區○○里○○路○○○巷○弄○號住處後,即於酒後吵鬧要新臺幣(下同)二、三百元,繼為兒子訂婚未邀其參加之事吵鬧,在場之乙○○因認母親甲○○猶在睡眠中,先交付金錢予丙○○,惟丙○○仍感不滿,遂推擠乙○○身體致其撞上櫥櫃而受傷,櫥櫃玻璃亦因之撞破(傷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丙○○並基於恐嚇犯意,旋進入廚房手持甲○○所有菜刀,作狀欲砍乙○○而以加害身體之方式,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適甲○○聽聞吵鬧聲起床,見狀迅即取下丙○○手中菜刀,丙○○即以上開方式間接對甲○○為騷擾行為及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嗣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丙○○。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有簽收上開民事保護令,有於上揭時地吵鬧、對甲○○說話大聲及弄破家裡玻璃櫥子之事均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那天我向我媽媽要錢也沒有要到。忘記是否有拿刀子云云。惟查,被告上揭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恐嚇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據被告於偵訊對有吵鬧要錢等情自承在卷,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坦承其於事發前確有飲酒等語,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同日十四時三十一分許經警為酒精濃度測試,其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九二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甲○○及證人乙○○指稱被告持刀恐嚇之事,及告訴人甲○○指訴被告上開酒後吵鬧及持刀恐嚇之事,並非無據,是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甲○○為精神上侵害及間接騷擾行為,此外,復有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五二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足憑。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查,被害人甲○○及證人乙○○,分係被告之母親及妺妹,倘非確有其事,衡情自無誣指被告之必要,再被告持刀作狀欲砍乙○○,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如果得逞的話(指被告持刀子未遭取下的話)應該會砍下來,還好及時攔下來等語,及告訴人甲○○亦指稱對當時情形會害怕等語,是衡情任何人處於該情狀,自必心生畏懼。至被告辯稱:當天有無拿刀子之事忘記了云云,顯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違反公共危險前科,其年逾四十,正值壯年,且身強體健,未思憑自力賺取生活花費並供養年近七十之母親,反於酒後神智猶清楚之際,藉酒意為生活瑣事吵鬧,並持刀恐嚇其妹乙○○,對其母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間接騷擾行為,再考量告訴人甲○○於本院陳稱被告常常酒後吵鬧,不喝酒的話人是不錯的,被告只是酒品不好。本次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及被害人乙○○亦表明同意甲○○意見,及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金 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且依法諭知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