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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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上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中簡上字第463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六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本件未構成累犯),其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臺中港路口附近,與 邱偉修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詎乙○○因駕駛執照遭吊扣,為恐重罰,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友人甲○○名義,向在場處理員警 陳永祥 背誦甲○○之身分證字號,並接續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接續偽造甲○○簽名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偵查之正確性及甲○○本人。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上揭時、地,有簽寫甲○○之名義於上開文書之事固自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偽造署押犯行,辯稱:有得到甲○○的同意,我是在當天發生車禍後,在警察還沒有來現場時打電話給他,我是在東海大學門口的公用電話打到00000000號給他,我說我現在跟人家發生車禍,我現在被吊扣駕照,要怎麼辦,他說報我的,他就把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都告訴我,我就抄下來。且甲○○都有在保險公司簽名云云。然查:
(一)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接續簽寫甲○○簽名各一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日處理事故員警陳永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稱:當天他(指乙○○)未帶證件,他背給我聽身分證字號,我以無線電查詢,發現名字為甲○○,我是以無線電查詢的結果填寫談話紀錄表出生年月日、姓名欄、身分證字號、車種、車號等資料::,(問:處理過程中乙○○有無打電話給其他人或拿資料出來念或抄寫甲○○的資料?)沒有。::他背的很流暢,沒有看資料等語相符(偵卷第三十頁),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
(二)再查,被告並未獲得甲○○之同意,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及本院具結證稱在卷,其於警詢供稱:「被告在使用前並未告知我,要使用我的年籍資料,是事後他使用完之後,他才告知我的,而我也沒有同意任何人使用我的年籍資料。::事後是由乙○○跟我說,是他簽名,他還告知我說,他剛開始時還差一點簽到他名字去了。::我與乙○○之前為主僱關係。因事後乙○○一直不出面與車禍當事人協調和解,我只是為了保護我自身權利(指報警)」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乙○○跟我說他發生車禍,要用我的名字,我當時沒有同意,我也沒有跟乙○○說我的身分證資料,但我是乙○○的員工他有我的身分證資料,乙○○說他會處理,但我沒有同意」等語,於本院亦具結證稱:「(受命法官問:之前在警偵訊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受命法官問:你是否有同意或是授權被告在發生現場圖、酒測單、談話紀錄表上簽你的名字?)沒有。::五月十九日當天早上八點多,他打電話到我家,他是用他的行動電話打我我家電話,因為我家電話有來電顯示。他說他發生事故,報了我的名字給承辦員警。(受命法官問:他告訴你時,他是否已經簽完你的名字?)我不知道。但他的意思是說他已經用了我的名字。(受命法官問:被告有無敘述他簽名時發生何事?)他說他差一點簽到自己的名字。」等語,依證人甲○○所述,被告係於簽寫甲○○之署押後,始打電話通知甲○○,再參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備考欄之「甲○○」,係被告所親筆簽寫,亦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而該簽名於「解」字之起始確有塗改痕跡,亦有上開現場圖之署押可佐,更足佐證證人甲○○所述並非無據;又被告經營之馬太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亦有開列所得人為甲○○之九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有該扣繳憑單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能取得告訴人甲○○之年籍資料,告訴人甲○○所述應堪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有得甲○○之授權;且三天後,甲○○有在保險公司簽名云云,並提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惟查,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理賠申請書是我的沒有錯,是乙○○事故發生後,且已使用我的名字後,才跟我說的,我在不得已情況下,我才跟乙○○去的,因為乙○○已將我的駕照報上去了,我本來覺得如果那件車禍可以圓滿解決就算了,可是後來被告跟對方談不攏沒有解決,所以我才提出本件告訴。(問:被告是否有給你任何費用?)沒有。我只是幫忙去填理賠申請書而已等語(偵卷第二五、二六頁),該申請書之申請時間係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有上開理賠申請書在卷可佐,顯見確係於本件事發三天後始簽寫,是該事發後簽寫之理賠申請書,亦不足證明被告於偽簽甲○○之署押之前,即已取得甲○○之授權,此外,被告亦未能證明有得甲○○之授權,所辯顯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審酌被告本件年逾四十,其駕駛遭吊扣竟乃行駛車輛已非適法,竟為避罰款,再偽造署押,復由其於警到場時,能流利背誦被害人之人別資料,顯見其早有預謀,再考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猶以:有得到甲○○的授權;甲○○是共犯為何沒有事情云云,惟被告未獲甲○○授權,已如前述,本件亦無甲○○係屬共犯問題,是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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