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八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一號),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三○四巷四十一號一樓,因稍早向其七十八歲年邁父親即告訴人丙○○索取金錢購買泡麵遭拒,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趁告訴人在房間睡覺之際,持家中菜刀進入房間內砍傷告訴人之右手掌一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云云。
二、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二號判例、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九號判決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告訴人為被告之生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漏未論以上開罪名,應予補充),參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當庭撤回告訴,有甲○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見甲○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八號刑事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揆諸上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劉煌基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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