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竟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擅在台北市○○街一百二十巷十弄七號,以「赤丞設計有限公司」名義經營室內設計、工程裝修業務,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該公司名義與甲○○簽訂承攬合約書,以總工程款新台幣一百十八萬元承攬台北市○○區○○路三段一百六十六號三樓之甲○○住宅裝修工程,嗣因乙○○未依約履行,經甲○○向主管機關查詢後始悉上情。案經甲○○告發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事證明確:
(一)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發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卷附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份、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單二紙、本院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三五四號民事判決一份可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行為對商業秩序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