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0號聲請人丁○○○相對人丑○○
戊○○庚○○癸○○子○○辛○○乙○○丙○○壬○○甲○○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2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揭擔保金,爰依法請求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第387號和解筆錄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該條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經查,本件聲請人乃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2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曾提供擔保金,依上說明,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發還擔保金之聲請予以裁定,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三、爰依前開法條,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