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81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被告乙○○○
戊○○
弄13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辛○○複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縣○○鄉○○○段61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現在土地登記簿記載,為原告與訴外人 林笨 及被告乙○○○、戊○○、己○○所共有。而上述共有人林笨死亡後,因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遂於民國(下同)72年7月15日由臺中縣政府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執行代管,並於86年間由共有人 康漢彬 (即原告之父)聲請鈞院指定遺產管理人,於86年7月2日鈞院以86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林笨之遺產管理人,並對林笨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惟無人承認繼承,則該登記為林笨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當歸屬國庫而為中華民國所有,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便於土地之使用、管理及處分,爰訴請系爭土地登記為林笨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登記為國有及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
三、其次,按我國民法有關繼承係採當然繼承主義,在繼承人未依規定向法院拋棄繼承前,當然有繼承權,因此,遺產管理人經搜索得知繼承人為何人,並通知其行使權利,而未於法定期間內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者,解釋上應認繼承人已承認繼承。復於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管理人之權限即行消滅。查:本件被繼承人林笨有繼承人丙○○,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前於93年7月20日以台財產中接字第09300019664號函請丙○○會同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事宜,並參與本件訴訟等事實,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既已發現被繼承人林笨之合法繼承人丙○○,並通知其行使權利,揆諸上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林笨遺產管理人之權限即應消滅,而無從再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適格之被告。
四、再者,原告雖另以民法第759條、土地法第73條之1及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為依據,認被繼承人林笨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已因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已由國家取得所有權,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並負責公開標售,自屬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適格被告云云。然查,不動產物權非由法律行為而變動者逕生效力,乃為原則;但法律規定仍須登記者,則屬例外,即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代管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於代管期間屆滿後,依同法條第5項規定仍須登記為國有,所有權方能發生變動,即在未登記為國有之情況下,所有權尚未發生變動;復參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提出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紙內容亦無管理者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記載可稽,是系爭土地登記為林笨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尚非屬國有,則原告逕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本件被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五、查本件共有人林笨於原告起訴前之47年5月24日即已死亡(見卷附林笨戶籍謄本)而無當事人能力,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亦非本件適格被告,已如前述,惟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起訴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經本院於94年8月8日裁定諭知原告查明所有共有人之年籍、住所補正之,惟原告迄今未補正,則本件被告當事人部分,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六、綜前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未查全部共有人年籍、住所,並將其他共有人全部列為被告,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裁判系爭土地登記為林笨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登記為國有及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