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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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宜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伍仟陸佰元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
度司執字第六九七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
年度宜簡字第一三二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異議之訴(
聲明包括請求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意)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976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407號支付命令卷及99年度宜
簡字第13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後,審究相對人即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56,000元,
執行標的為聲請人之薪資債權,依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息
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以現行各審級辦案期限略估上開事件
可能終結之期間約為2年,評估債權人可能受相當於利息之
損害以5,600元為適當,並以此作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人應
提供之擔保金,以符公平。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