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小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宜小字第10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零捌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
二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九
年一月一日止,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壹佰壹拾貳
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點七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
九年一月一日止,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貳佰叁拾壹元由被告丙○○
、乙○○連帶負擔,其餘新台幣柒佰陸拾玖元由被告丙○○、甲
○○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就讀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時分別邀
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借就學貸款
4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24,673元,依約被告應於該
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分120期
,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約應按原告基本
放款利率加年率0.5%固定計算,如有逾期,依約被告應自遲
延還本付息時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之違約金。本
件還款基準日為民國93年7月1日,應還款日為94年8月1日,
惟被告丙○○於98年7月1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
本金共84,720元、利息及違約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
催討無效,被告乙○○、甲○○既為其連帶保證人,對本債
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丙○○就簽立借據之事實及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
,並以:伊目前無法一次清償,會再與原告銀行協商等語資
為抗辯。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利率資
料、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
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為證,被告丙○○對此並無爭執,
被告乙○○、甲○○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
信屬實。至被告丙○○辯稱無法一次清償、欲與原告協商云
云,因原告係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約款而為請
求,是被告所辯無礙被告應依法負擔清償責任之事實,自不
妨礙原告請求權之行使,故被告上述辯解,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1,000元
(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231元【計算式:
1,000元×19,608元/(19,608元+65,11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其餘769元【計算
式:1,000元-231元】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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