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附民字第10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93年度自字第20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丙○○自訴被告乙○○、甲○○案件,業經本院93年度自字第20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且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陳心婷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書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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