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竊盜,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0000000000(中文譯名 胡媋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12月18日20時許,藉由至桃園縣○○鎮○○街○○號「億客來超商」購物時,趁機徒手竊取PONPON沐浴乳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89元】、防滑手套1雙【價值65元】,得手後放入其隨身背包內,適為該店店員乙○○發現,報警自甲0000000000之背包內起獲上開物品,始偵悉上情。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0000000000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相符,並有贓物相片及領據各1張在卷可稽。故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足佐,堪信被告自白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尚屬些微、及承認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刑度已提高十倍,又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