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9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4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如下: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本件被告於93年9月16日入監執行而接受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係於前次因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同法第10條之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沉迷毒品,不思禁絕,且前經該等矯治處分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徵積習頗深,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