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囿於貪念,短期間內連續行竊5次,顯對他人財產權利未予尊重,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前於93年8月9日另因竊盜案件為警當場查獲而移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11日以93年度速偵字第2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該院判處罰金2000元,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徵諸其犯案地點在臺北市區,與本案又已相距月餘,而被告既前已遭警當場查獲而移送,歷經偵、審程序,當足遏止被告該案概括犯意之延續,且被告於警、偵詢時亦自承係因「一時貪小便宜」而行竊,益見其非承接該案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是本案既與之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