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etmam
ine壹瓶(毛重壹點肆貳陸公克)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服用毒品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騎乘重型機車,並因而肇事,罔顧他人法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積極賠償他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為警當場查扣之顆粒1瓶,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認含第三級毒品Ketmamine成分,毛重1.426公克,有該局檢驗成績書1紙在卷可參,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明確,而被告施用第三毒品Ketmamine後駕駛車輛,該瓶毒品當為被告供犯罪之用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