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三號原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德郎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被告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行使第三人夏暉食品有限公司因承攬契約關係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第三人與被告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業就渠 等間之承攬關係所茲糾紛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故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第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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