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111、18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更正被告乙○○前科紀錄如下:被告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2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8月,於民國90年1月1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
二、被告乙○○經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均素行不良,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毫不尊重,惟犯後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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