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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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手段、其犯行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包(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44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