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317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高奕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2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認定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股份係由被告出資購買,無非係以 林麗純 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然查林麗純僅係與被告同為大興證券之股東,其於偵查中當檢察官問其甲○○有否出資時,並證稱『應該是乙○○出的,因為甲○○有很長的期間是在國外。』,是此等證述之內容,顯非證人親身見聞之事,並屬證人臆測之詞,原審以此等不具證據能力之證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顯然違背法令。
(二)再者,原審以臺灣社會經驗,父母以子女名義治產投資之情形常有,進而推論至被告無贈與之意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然本案被告以其子甲○○名義購入股份之時,為民國79年以後之事,其時甲○○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被告復自承購入股票並未徵得甲○○之同意,則犯罪已臻明確,焉能僅以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子關係,而逕認被告無主觀之犯意,其判決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原審認定被告以甲○○名義購入股票並無贈與之意;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曾於92年間向甲○○詢問該等股份應如何處理,是被告顯然主觀上亦認該等股份為甲○○所有,原判決對於此部分,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四)爰附送原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2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理由均經原審判決詳細論述,補充敘述如下:
(一)告訴人甲○○自承於79至81年間在日本求學,約81年至83年間始知悉購買股票之事(見本院97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第5頁),而系爭股票於79年間購入,與證人即大興證券公司負責人 劉達宜 於偵查中證稱:79年公司成立時有開放股權予投資者認購等語相符。足見,系爭股票購入時,告訴人並不知情。復據證人即與被告共同投資大興證券公司之股東林麗純證稱被告是原始股東,當時以甲○○名義購入,甲○○有很長之時間在國外等語(96年度他字第50頁至51頁),益證系爭股票確係被告出面以告訴人名義所購買。
(二)購買股票之資金告訴人主張為父親所出資購買,贈與告訴人一節,因其父親業已死亡,無從查證,本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告訴人指述為真。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妹 林玟秀 證稱父親對買買股票認為係投機之行為,很反對母親即被告買股票,所以父親應不會買股票給告訴人等語(原審97年9月23日審判筆錄),復徵之,系爭股票及股票印鑑章自始均由被告保管等情,則被告辯稱系爭股票係其自行出資購買洵屬有據。
(三)被告是否已將系爭股票贈與告訴人?按被告自承81年至83年間已知悉購買股票之事,則此後十餘年時間,告訴人既自認係其所有,為何遲未向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及印鑑章,甚至期間之配股紅利,亦未曾聞問,且若告訴人自認係其父出資購入,為何不在其父生前(94年7月3日死亡)向其母親取回,卻遲至96年6月12日始興訟告訴,所為實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辯稱前開股票只是理財之便,自行出資購買,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並非要贈與告訴人等語堪信為真。
(四)告訴人於91年間決意出家,即與家人失聯,至94年間始返家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玟秀結證明確(原審卷第55頁、56頁),並有告訴人所寫之書信表明寧死不回頭等語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堪認告訴人於91年間出家決意甚堅。則依被告辯稱:告訴人既表明出家不要奉養伊,伊自然將股票登記回自己名義等語。可認被告主觀上,以告訴人既不供養伊,且回頭無望,遂將借名登記告訴人名下股票,登記回自己名下,應係基於處分自己財產之意思為之,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
(五)綜上,本案應係被告將自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告訴人名下之股票,登記回自己名下之行為,被告不具主觀之犯意,至堪認定。至於登記當時告訴人成年否?應與被告之主觀犯意無涉。另公訴人以被告尚且於告訴人出家時徵詢告訴人系爭股票如何處理,推認被告已將股票贈與告訴人一節,然查,告訴人決意出家,並要被告不要找,寧死不回,被告為勸其回頭及免告訴人難以尋覓,與之商討借名登記以後要留給告訴人之股票,如何處理?本係人情之常,尚難遽認被告已贈與告訴人,此可由被告從未將股票及印鑑章交付告訴人得知上情。公訴人以此指責原判決,顯無所據。
四、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乙○○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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