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7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高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高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鄧瑄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842號

  被   告 曾高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高鍇向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吉達國際科技大樓(下稱吉達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承租攤位,並在吉達大樓外擺攤販賣便當。緣曾高鍇認吉達大樓管委會讓相同性質之攤販一同在大樓外擺攤,致生競業關係,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4日11時56分許,進入吉達大樓1樓後,以右腳用力踢破吉達大樓管委會所設置之保全櫃臺木板(下稱本案櫃臺木板),足生損害於吉達大樓管委會。嗣吉達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 甘玉惠 經保全人員通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甘玉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高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甘玉惠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2張、被告踢破本案櫃臺木板後及本案櫃臺木板毀損之照片共2張、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6張、元諦有限公司報價單1份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主任檢察官曾揚嶺

檢察官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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