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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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94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奕蘭
被告 陳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263元,及其中新臺幣139,565元自民國96年7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063元,及其中139,565元自民國96年7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800元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263元,及其中139,565元自96年7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並簽立現金卡申請書,依約定書第3條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詎被告違約未再清償,積欠大眾銀行146,263元,及其中139,565元自96年7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屢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約款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㈡又依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查詢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第37至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