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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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23號

原告 劉莉雪

被告九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瑋

訴訟代理人 胡士杰

被告 方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被告九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方彥文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擴張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20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方彥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方彥文受雇於被告九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九裕公司)擔任司機,被告方彥文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7時16分許,駕駛被告九裕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外側快車道由工業區十一路往工業區十三路方向行駛至工業區十二路之交岔路口處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方彥文竟疏於注意與其右側車輛並行之間隔,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方彥文貨車之同向右側亦往右轉彎行駛,因兩車間隔不足,遂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前額頭皮挫傷、下嘴唇挫傷、牙齦挫傷、兩手背擦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1.醫療費用:5775元。

 2.將來植牙費用:18萬元。

 3.機車修理費:2萬1450元。

 4.工作收入損失:原告因傷請假4日又1.7小時,受有工作收入損失4300元。

5.精神慰撫金:5000元。

㈡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21萬6525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6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方彥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被告九裕公司則以: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775元、機車修理費2萬1450元、工作收入損失43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元不爭執,就原告請求植牙費用18萬元部分不同意,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方彥文受雇於被告九裕公司擔任司機,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過失碰撞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前額頭皮挫傷、下嘴唇挫傷、牙齦挫傷、兩手背擦傷等傷害及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現場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件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卷第25-3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43-64頁)。被告方彥文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4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卷第145-149頁)。以上諸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被告方彥文受雇於被告九裕公司,於執行職務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肇事過失致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原告主張因傷得請求醫療費用5775元、機車修理費2萬1450元、工作收入損失43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機車行照、請假單、機車修理估價單、牙醫估價單附卷可稽(見卷第37-40、117-128頁),並經被告九裕公司自認屬實(見中簡卷第205頁,按:被告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被告方彥文就前開原告請求未予爭執,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將來植牙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此項費用之賠償,不以實際已支出者為限,若將來支出費用,為其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5年度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牙齦挫傷,左上犬齒(牙位23)因意外撞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卷第25、26頁)。原告提出現代牙醫診所醫師 石宗永 出具牙醫估價單記載「原告左上犬齒、第1小臼齒及第2小臼齒因意外撞斷,經拔牙後,若以植牙恢復外觀及咀嚼功能,所需費用約6-8萬、×3、單顆植牙費用約6-8萬元」(見卷第163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致3顆牙齒斷裂,所需植牙費用18萬元至24萬元,原告主張將來植牙必須醫療費用18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九裕公司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負一半責任云云,為原告否認,被告九裕公司就其抗辯未舉證據證明,空言抗辯並不足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其未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為被告所不爭執,無從於其賠償請求予以扣除。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2日送達被告方彥文(見卷第69頁),於111年12月21送達被告九裕公司(見卷第73頁),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萬6525元(5775元+4300元+21450元+5000元+180000元=216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方彥文自112年1月3日起、被告九裕公司自111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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