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739號

原告 劉張麗雲

訴訟代理人 劉慧敏

被告 黃嘉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參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劉慧敏提起本訴後,當庭變更原告為劉張麗雲(見卷第91頁),被告同意原告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6時58分,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在原告所有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前倒車時,撞及原告房屋前柱子上之瓦斯表及管線(下稱系爭瓦斯表及瓦斯管線),造成系爭瓦斯表及瓦斯管線損壞斷裂,因此瓦斯外洩,原告請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中公司)修繕系爭瓦斯表及瓦斯管線,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032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032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0321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撞壞1樓外柱之瓦斯管線及瓦斯表,至於1樓室內管線、2樓管線、陽台及廚房管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責,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6時58分,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撞及系爭瓦斯表及瓦斯管線致損壞斷裂等情,業據其提出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相片等影本為證(見卷第21、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47-7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駕車碰撞原告房屋前柱子上之瓦斯表及管線,造成系爭瓦斯表及瓦斯管線損壞及斷裂,復未主張並舉證其就防止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應認被告就事故發生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瓦斯表及瓦斯管線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駛汽車肇事過失毀損原告房屋之系爭瓦斯表及瓦斯管線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修繕系爭瓦斯表及瓦斯管線支出費用4萬0321元,業據其提出欣中公司瓦斯漏氣申報登記表及發票在卷可佐(見卷第29-31頁)。被告抗辯其僅造成1樓外柱之瓦斯管線及瓦斯表損壞,1樓室內管線、2樓管線、陽台及廚房管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責,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經查:

 1.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相片,被告貨車碰撞系爭瓦斯表及瓦斯管線位置在房屋1樓前方柱子(見卷第59、65頁)。

 2.欣中公司人員至現場發現瓦斯表破損及左、右2支瓦斯管傾斜,右方瓦斯管(用戶內管)地面管線折裂洩漏瓦斯,該公司人員於111年11月21日至現場勘查,因漏氣處管線位於水泥結構內,需破壞部分地面及樑柱結構,有安全顧慮無法施作,以重新配置內管方式處理。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繳交重配費用3萬3070元及瓦斯表賠償費2600元,於11月25日前往施工,因用戶要求變更部分設計施工方式,現場再補收4404元,合計4萬0074元,有欣中公司112年3月6日養發字第229號函暨所附明細、相片在卷可參(見卷第77-86頁)。欣中公司重新配置內管,並有工程設計圖在卷可參(見卷第99頁)。

 3.欣中公司以修復漏氣管線需破壞前柱結構體,對建築物恐有安全疑慮,故需以重新配置內管方式辦理,始可恢復用戶公器需求,補收費用4404元部分,其中2096元(不含監造費4%、管理費10%、營業稅5%)為用戶要求管線架於地面上方之4支固定架費用,非必要費用,1570元部分(不含監造費4%、管理費10%、營業稅5%)為內管重配管必要修復費用,

  有欣中公司112年5月8日養發字第372號函暨所附明細在卷可參(見卷第109-111頁)。

 4.綜上可知,被告毀損原告房屋1樓外柱之系爭瓦斯表及瓦斯管線,受損位置位於水泥結構內,有安全顧慮無法施作,因此以重新配置內管方式處理,所支出費用應屬修復必要費用。

 5.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4萬0321元,其中補收費用4404元中之4支固定架費用2096元,並非必要費用,此部分比例加計監造費、管理費及營業稅應為2447元(①4404元-2096元-1570元=738元,②738元×2096元÷4404元=351元,③2096元+351元=2447元)。扣除此部分非必要修復費用後,系爭瓦斯表及瓦斯管線必要修復費用為3萬7874元(40321元-2447元=37874元)。

 6.系爭瓦斯表及瓦斯管線之必要修復費用,不僅修復被告貨車碰撞所造成系爭瓦斯表及瓦斯管線受損部分,並且重新配置內管更新原告房屋內部瓦斯管線,原告因此受有內部瓦斯管線更新之利益,違反損害賠償禁止獲利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之規定,扣除被害人所得利益。

 7.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436條之14第2款定有明文。斟酌原告房屋內部瓦斯管線原本良好,因被告毀損系爭瓦斯表及瓦斯管線而不得不全部更新,不得命原告自行負擔房屋內部瓦斯管線全部更新費用,本院斟酌全情,認兩造各應負擔系爭瓦斯表及瓦斯管線必要修復費用一半為合理,原告得請求被告系爭瓦斯表及瓦斯管線必要修復費用一半為1萬8937元(37874元×1/2=18937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89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4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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