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2號

原告 蔡宗欽

被告 柳憶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62號、第1297號、第1694號、第187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8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因工作關係,因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哥 」之人,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轉匯或提領款項之必要,而明知「陳哥」委託其代為轉匯或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事涉不法,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與「陳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間,應「陳哥」之要求,先將其申辦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號提供予「陳哥」,復由「陳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初某日在網路上設置投資平台,嗣原告經由配偶介紹加入「MU」投資平台「MU」會員,嗣原告按網站指示分別110年7月29日下午7時38分13秒、42分50秒,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入詐騙集團指定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陳哥」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被告,由被告於110年7月30日上午6時35分47秒,以網路銀行轉帳40萬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原告、訴外人 賴郁明 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嗣將領得之現金贓款,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陳哥」,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因原告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期日所為聲明及陳述則以:被告係遭騙取帳戶,知道錢入被告帳戶,但未取得金錢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於110年7月29日下午7時38分13秒、42分50秒,各匯款5萬元、5萬元入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旋於110年7月30日上午6時35分47秒,以網路銀行轉帳40萬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將領得之現金贓款,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陳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62、1297、1694、18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同時犯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從一重處斷),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中小卷第15-52頁)。被告雖抗辯係遭騙取帳戶云云,然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就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足認其確有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前揭抗辯自不足取,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認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遭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致受有1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6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中小卷第73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九、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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