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建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建簡字第38號

原告 李佩眞赫睿 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林 士欽

洪家駿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旻翰 律師

被告 馬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以 王憶珊馨璽 行為被告,後變更被告為馬志凱,被告就此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利息,後擴張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中建簡卷第12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間以自己為定作人,以口頭約定方式將其配偶即訴外人王憶珊所經營之商號馨璽行辦公室内部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施作範圍為「自由水產台中店」、「2樓代購室」,工程款20萬2675元,原告已於110年11月2日完工,自由水產台中店於110年11月12日開始營業。原告於110年12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傳送系爭裝修工程報價單2紙請款33萬5595元(270745元+64850元=335595元),其中包含原告為被告代墊水電費用13萬2920元(項目、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水電費用)。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催繳系爭裝修工程款及系爭水電費,被告當下對承攬工程及水電工程施作項目未爭執或表示任何意見,僅向原告表示希望匯款期限能多寬限幾日,被告並分別於111年1月6日、3月4日各10萬元給原告。原告於111年3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方式再次向被告催告給付餘款13萬5595元(335595元-200000元=135595元),被告未接電話。被告於111年3月18日突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水電工程有未完善處,欲聯絡水電業者與律師一同前往工程施作現場勘查,但之後均未聯繫原告,被告亦未要求原告補正瑕疵,即拒不給付上開餘款予原告。

 ㈡系爭裝修工程報價單2紙所載項目,除系爭水電費用外,被告原告就其餘項目均已施作完成,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20萬2675元,被告於111年1月6日、3月4日已各給付10萬元給原告,尚餘2675元工程款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承攬工程餘款2675元。

 ㈢原告承攬系爭裝修工程之範圍不包含水電工程施作項目,原告僅是水電工程業者之聯繫窗口,被告早於110年12月12日在LINE通訊軟體上收到請款項目載明「代墊水電費用13萬2920」之通知,卻未爭執或表示任何意見,足認被告明知水電施作工程非原告承攬範圍,係原告為被告所代墊。又水電業者老闆 許鴻鵬 係於110年11月間某日在系爭裝修工程案場外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水電費用未果,被告當時表示手頭不方便,請原告先為被告代墊,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享有無需給付系爭水電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代墊系爭水電費用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系爭水電費用13萬2920元。

 ㈣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595元(2675元+132920元=13559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599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將「自由水產台中店」裝修工程含水電工程統包予原告,原告並非為被告代墊水電費用,且原告於110年11月9日傳報價單給被告,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即以電話告知原告金額過高,又水電師傅現場做完,被告就當場表示水電有瑕疵,水電師傅表示會再找時間前來修補收尾,被告亦有告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林士欽 ,但後來都沒有人來修補。而系爭水電費用之數量及價錢虛報太多,合理價格應減半為6萬6460元。附表所示編號2之怪手工項6500元是被告所支付,原告只有請怪手挖化糞池,此部分向被告收取3000元並不合理;附表所示編號5之電纜線數量,以被告目測不足180米;附表所示編號6明BOX及附表所示編號7插座之螺絲均沒有固定好,施作有瑕疵;附表所示編號9之安裝工資為虛報;附表所示編號10之廁所燈具及馬桶安裝工資金額過高;附表所示編號11、12項之抽水機、加壓機及安裝工資之行情只要3500元,此部分金額過高;附表所示編號13之電纜線實際頂多30米;附表所示編號14之白扁線實際上約200米,且此部分單價過高;附表所示編號20之工項內容不明,被告不同意給付;附表所示編號20之工項金額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口頭成立系爭裝修工程,工程總價款20萬2679元,原告於110年11月2日完工,被告支付20萬元,尚欠267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見司促卷第47、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裝修工程,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欠承攬報酬267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系爭水電費用13萬2920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等語,被告抗辯原告為統包,並非為其代墊水電費用,且所主張之系爭水電費用之數量及金額虛報太多,施作有瑕疵等語。經查:

 1.原告自承於110年11月9日將系爭水電工程之估價單傳送給被告,有通訊截圖畫面及估價單在卷可參(見中建簡卷第91、147頁)。該估價單左上方記載「 太平 (士欽)」字樣,別無水電廠商之名稱,而原告配偶為林士欽(見中建簡卷第127頁),堪認此水電工程估價單係由原告出具給被告,應推認系爭水電工程之承攬契約存於原告、被告間。

 2.證人許鴻鵬證稱:其為個人水電,有於110年9月底至11月初到場施作系爭水電工程,是被告口頭委請施作,有提供估價單給被告,邊做工程邊驗收及請款,被告先後於10月中付款3萬元、於10月底付款5萬元,剛開始要進去施作時有大約估價配線跟修改的地方,做到中間還有增加設備跟修改的東西,不是一次的報價單;又稱:付款8萬元是跟原告請款,不是跟被告請款,自由水產的工程是原告請我去做的,不是被告請我去做的,估價單是拿給原告,原告同意後才進去施作;又稱:原告只是牽線介紹等語(見中建簡卷第225-228頁)。證人許鴻鵬證詞先後不一,其先稱有提供被告不只一次估價單,又稱估價單是拿給原告,原告同意後才進去施作等語,而系爭水電工程估價單係原告於110年11月9日傳送給被告,顯然並無證人許鴻鵬證稱中間有增加及修改,交給被告不只一次估價單等情不合,且證人許鴻鵬係向原告請領全部款項,應以證人許鴻鵬證稱自由水產的工程是原告請我去做的,不是被告請我去做的,估價單是拿給原告為可採,難認證人許鴻鵬與被告間就系爭水電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3.證人 廖振凱 證稱:法官於110年至111年間到「自由水產台中店」施作輕鋼架跟隔間的部分,是原告赫睿工程行需要人手,去幫林士欽,林士欽給付我日薪,系爭水電工程是由許鴻鵬施作,有在騎樓或室內聽到被告、林士欽跟許鴻鵬在場談論,談論內容沒有聽得很清楚,但看起來被告都是同意的等語(見中建簡卷第262-264頁)。證人廖振凱並未清楚聽聞被告、林士欽、許鴻鵬談論內容,不足以證明許鴻鵬與被告間就系爭水電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4.原告於110年12月12日傳送報價單2紙給被告,據以請款33萬5595元(270745元+64850元=335595元),其中包含「代墊水電費用13萬2920元」,被告未即就「代墊水電費用13萬2920元」表示異議,屬單純沉默,不能證明被告同意「原告為被告代墊水電費用13萬2920元」之事實。另被告嗣給付原告系爭裝修工程款20萬元,並未給付水電費用,亦不能推認被告同意「原告為被告代墊水電費用13萬2920元」之事實。

5.證人許鴻鵬證稱:當時原告人員、被告都在場,我就直接說要請款,被告叫原告的人員先付款給我等語,顯與其證稱:自由水產的工程是原告請我去做的,不是被告請我去做的,8萬元是跟原告請款,不是跟被告請款等語矛盾,不足為原告有利認定。證人廖振凱證稱有聽到被告請林士欽幫他先出一下水電的錢,我聽到應該有兩、三次,被告還有叫林士欽幫他代墊泥作工程、鐵皮工程的款項,理由都是手頭不方便,水電的部分有聽到過兩次,金額沒有聽到,這部分我沒有太注意聽,我是聽到要幫忙代墊的部分等語(見中建簡卷第264頁)。證人廖振凱實係受僱 林世欽 在場工作,證稱有聽聞代墊情事,但就代墊金額沒有聽到,語焉不詳,亦無從憑為原告有利認定。   

 6.系爭水電工程開始施作前,係由原告於110年11月9日將系爭水電工程估價單傳送給被告,之後原告委請許鴻鵬進場施作系爭水電工程,許鴻鵬與被告間並無就系爭水電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則被告抗辯係將「自由水產台中店」裝修工程含水電部分均統包給原告,應屬可信。

 7.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與許鴻鵬間並無就系爭水電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不負給付許鴻鵬關於系爭水電工程之承攬報酬義務,原告支付給許鴻鵬系爭水電工程費用13萬2920元,即難謂係為被告代墊系爭水電工程費用,被告並不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系爭水電工程費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3萬2920元,並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11年9月22日當庭變更被告為馬志凱,即有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5元及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許靜茹

附表:

編號

工項

數量

單價

金額

1

廁所配管、打石

1式

26500元

2

怪手

1式

3000元

3

洗洞

5個

1000元

5000元

4

檢查線路

1式

3500元

5

5.53C電纜線

180米

93元

16740元

6

明BOX(PVC)

14個

25元

350元

7

插座3C

10個

95元

950元

8

2PNFB

12個

195元

2340元

9

1~9項安裝工資

1式

12500元

12500元

10

廁所燈具及馬桶安裝工資

1式

4000元

4000元

11

抽水機、加壓機

2台

3875元

7750元

12

安裝工資

一式

6000元

6000元

13

83C電纜線

43M

150元

6450元

14

2.0白扁線

340M

45元

15300元

15

11/2\"排水管

4支

185元

740元

16

2\"排水管

4支

250元

1000元

17

洗洞

2個

1000元

2000元

18

4\"清潔口

2個

150元

300元

19

五金電線消耗

1式

3500元

3500元

20

送電前後線路改修

1式

15000元

15000元

共計

132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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