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318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被告 沈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17元,及其中新臺幣30,265元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本院依職權駁回下列有關違約金請求部分外,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
省略。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17元,及其中30,265元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逾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應予駁回: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又債權人除法律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此觀之民法第206條規定即明瞭。而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另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並已增訂:「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㈡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倘再加計原告請求的違約金,明顯對被告有失公平,故認原告本件所請求之違約金1,200元核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1元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阮玟瑄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