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字第39號再審原告 黃秀月 再審被告 曾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本院103年度再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48、184、823、824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且(文化812)泰初有無,無有無名,一之所起,有一而未形。物得以生,謂之德;未形者有分,且然無間,謂之命;留動而生物,物成生理,謂之形;形體保神,各有儀則,謂之性。性修反德,德至同於初。同乃虛,虛乃大。合喙鳴喙鳴合,與天地為合。其合緡緡,若愚若昏,是謂玄德,同乎大順。並哀悼921天災人禍15週年歷史教訓,有國有家患不均安:「公平正義」(分裂之家、毋以適存)文化路一段83=85號(永在)。爰為先位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先位聲明成立,則請求審理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元並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原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成立。㈢再審及前審訴訟/律師委任等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㈣請求將坐○○○區○○段地號0000-0000(地目:建)、0000-0000/0013(地目:水)號土地及地上建物1~3樓,門牌83、85號部分,85號2樓分割為原告所有。其中85號3樓如附件:本院判決103年度再字第21號所敘述為:再審被告所有85號1樓及3樓被告所有;請求廢棄民權段914、915本為單一建號及門牌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年度再字第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業於103年8月27日確定在案,再審原告至遲於103年9月3日收受該判決,有本院103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本院民事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按,尚堪認定。故本件再審原告於103年9月22日既已具狀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原法院卷第2頁),應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僅以上述再審意旨所載內容,空泛指稱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存在,惟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照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既未於再審狀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於法即有未合,性質上亦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張松鈞法官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欣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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