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39號上訴人即被告 甘志 陸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82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甘志陸 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甘志陸自民國(下同)103年10月22日晚上22時左右起至翌(23)日凌晨3時左右止,在臺中市潭子區某不詳朋友家中飲用高粱酒類後,由友人載回住宿飯店休息。迄至同年月23日上午8時左右,其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往來之公共安全,自飯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上午9時20分左右,甘志陸駕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遲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9時35分左右,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甘志陸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甘志陸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職務報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甘志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原審於據上論斷欄誤載為185條之1,於此更正】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90至96年間,先後6度觸犯醉態駕駛之罪,刑度由罰金至有期徒刑6月,遞次加重,其駕駛執照遭吊銷後仍再度違犯,可見未能警惕,且所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危險程度非低,顯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刑法醉態駕駛罪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將法定本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無舊法選科拘役或罰金之刑,其一再違犯,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與法定值相較尚非顯然過高,本件經及時查獲,未進一步發生實害,及其已婚,有高職畢業學歷,自陳家有母親、妻子及2名已成年子女,退休前從事測量設備進口工作之智識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經核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堪稱允當。
四、被告甘志陸提起上訴,雖以其已痛改前非,不再有任何犯行紀錄,此次所犯屬無心之過,且其已退休又無正常工作,尚有80歲高齡老母必須作陪照料等情,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則原審審酌被告上開情狀所為之量刑,業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甘志 陸前 於97年間,曾因犯侵占罪,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8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因酒醉駕車,觸犯刑罰,固有未當,惟其此次所犯,距離其之前於96年間所為最近1次酒醉駕車犯行,已有7年之久,且其於本案飲酒後並非隨即駕車上路,而係由友人載回住宿飯店休息至翌日上午,自認其體內酒精已退始駕車外出,復其經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僅略高於法定標準(每公升
0.25毫克),又未發生肇事事故或交通違規情事,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於犯後復坦承犯行,承認過錯,尚非全然毫無悔悟之心,倘如原審判處之刑度,被告將入監服刑7月,則此等短期自由刑是否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悔改,實堪置疑。故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其確實知所警惕,避免存有僥倖心態,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使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鍾貴堯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