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02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玉秀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以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除立法機關須制定法律,為適當之法院組織及訴訟程序之規定外,法院於適用法律時,亦須以此為目標,俾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及時、充分回復並實現其權利之可能。且按裁判,除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得為抗告之裁定,應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3條本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準此,法院對於當事人扣押物發還之聲請,因法有得予抗告之明文,故法院應就此聲請詳述其理由,以為准駁之裁定,並使當事人就此裁定得聲明不服,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以備其救濟程序,俾利於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法院裁定為意定程序之裁判,其裁定內容、格式固無一定之程式,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裁定書除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原本並應由為裁判之推事簽名;如僅以函文諭知裁判之結果,易使當事人誤以為係一般行政上意思表示,而非法院訴訟上意思表示之通知,且簡略以函文回應當事人之聲請,亦使當事人無從區別辨識該函文係屬獨任制或合議制之裁決,此除無從審視其法院之組織是否適法外,亦致聲請人無從措置於救濟程序之擇定與進行,就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自有所戕害,應屬於法有違,合應先予敘明。㈡另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律上得予扣押之客體應以可為證據或依法得沒收之物為限,自不待言。而所謂可為證據或依法得沒收之物,其判斷標準,皆應合乎「合理根據」之基準,單純之懷疑、臆測,均不足以構成合理之根據。是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實施扣押時。以及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雖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惟仍應在客觀上觀察可認為有相當之關聯性,並應將該客觀上觀察所得之關聯性、敘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於認定有繼續扣押該等扣押物必要之裁定中,始謂理由完備。另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有明定,故案件上訴期間,固得繼續執行扣押;惟此毋寧惟例外之情形,自應嚴格審核符合扣押物有繼續留存必要之要件為前提,是法院對於未經諭知沒收之物如欲繼續予以扣押,自應詳細敘明有繼續扣押必要之認定及所憑依據。㈢本件被告甲○○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鈞院於104年1月30日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號判決在案,而被告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0至27所示之現金貨幣,咸未經鈞院於該判決內諭知沒收。是揆諸前開論述意旨,懇請鈞院斟酌考量本件案情繁雜,所涉匯兌金額甚多,諸如犯罪所得認定等案情細節之調查釐清與論斷實屬不易,案件恐無法於短期內即告終結確定,而被告所有之前述現金貨幣金額不在少數,被告確有支用該等款項以為所營事業週轉或日常生計必要支出之迫切所需,實無餘裕任令此等現款徒遭扣押而蒙受無從應用週轉之損失等情,裁定賜准發還上述現金貨幣之扣押物,以維被告適法之權益;如獲恩准,至為感禱!至鈞院前揭函文固以「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扣押物日後仍有調查提示之可能」為由,諭命被告應「待全案終結後,由檢方依法處理」等語;然依此記載內容,亦未敘述基於何具體事實而認扣押物有繼續留存之必要及理由,其所敘述之理由過於簡略,已幾與未敘述理由無異。且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7所示之現金貨幣,既經鈞院於判決中將之除外於諭知沒收之列,認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詳如判決第56頁倒數第13列至第6列),是本件已無猶將被告所有之前開現金貨幣予以繼續扣押之必要,鈞院就此必要性亦應自行認定,實無因被告對本案提起上訴,即謂需延宕至全案終結後,方再由檢察官為扣押物發還之處置;換言之,鈞院本需就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詳加斟酌勾稽,並為適正且合乎比例原則之裁決,要不能以案件業經上訴,即謂扣押物因日後仍有調查提示之可能,進而率論即有留存之必要;否則非但有淪於循環論證之嫌,亦即一經上訴,因案件尚未終結,即有留存之必要;且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明文「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之規定,其獨立規範之意旨亦將無從實現,足認鈞院於前述函文中關於否決被告聲請所為之既載,已難謂無理由矛盾與欠備之違誤,應併予敘明之。㈣末以,退萬步言,設若鈞院仍覓得具體之理由與憑據,得認定本案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之情形,而有繼續留存前揭現金貨幣之必要,亦懇請依書面敘明具體之理由,並以第二審法院合議庭之裁定駁回被告甲○○之聲請,俾便於被告依法提出抗告為救濟,使上級法院得以審視鈞院裁定之妥適與否,以符合上揭憲法有權利即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法理,實感得便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性,自應視刑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檢察官或受理法院依其案件性質、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而為判斷。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認被告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4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42萬4,668元,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嗣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本院,本院於104年1月28日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6萬4,120元,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且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此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定有明文。今被告所欲聲請發還如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號判決附表二編號20至27之扣案物品現金貨幣,此部分雖不在本院判決諭知沒收之列,惟上開扣案物品現金貨幣是否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須依「法院終局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而定,因此,上開扣案物品現金貨幣雖係被告所有,然既係經法定程序合法扣押,仍係屬本案重要證物,且與被告違反銀行法之構成要件間亦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難謂已無留存必要,而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即為確實達到證物提示程序之必要性),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再依前揭銀行法之規定,上開扣案物品現金貨幣若屬被告之財產,則得為沒收或抵償之標的物,在本案判決確定前,更難認已無扣押之必要。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