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4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坤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5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林坤成(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5日晚間7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某友人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南投分局毒品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1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3年10月3日及實驗編號為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
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於89年間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被告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94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於90年4月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依原審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13日出所,至91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被告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最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逕予訴追審理。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9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入監執行後,迄本案發生前,均無再犯施用毒品罪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為單親家庭,上有母親、下有2女需要照顧之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32頁之戶籍謄本、第36頁至第37頁之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病患自費診療同意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7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4年3月16日提出上
訴理由狀。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
2點),合先敘明。㈡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因偶遇多年不見學長,學長因
無交通工具多次請託伊載其到南投多處訪友,期間學長多次邀約被告一同吸毒,均為被告拒絕,並藉口離開,但學長友人認如果他們出事,一定是伊告發的,在不得已之情形下,才會吸食些微毒品,伊坦承犯行,也願意接受法律之處罰,惟伊家中尚有1年患有眼疾年邁的老母親及2名尚在求學中的女兒,均賴伊照顧,且伊係家中經濟來源,若入監服刑,家庭則因此支離破碎,請求審酌伊家庭狀況,給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改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刑法第57條科刑及量刑審酌之事項,業據原審判決於爰審酌時予以審酌,詳如前述,核亦無不當。況被告所涉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因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依法應加重其刑。從而,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所得量處之最低本刑,即為原審所宣告之有期徒刑7月。被告上訴意旨所請希望改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乃屬與法有違。從而,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故被告憑此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