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強選任辯護人林敬倫律師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孝強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判處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包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15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孝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1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陳孝強於102年底受成年友人「 鄭永錐 (年籍不詳)」之託,代為保管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2所示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及附表二編號5至14所示之物,並於
103年4月16日15時11分許,在其友人 顏銓洲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附近試射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子彈。
適警方巡邏經過時聽聞槍聲,當場查獲,並自陳孝強身上及顏銓洲上開竹崙路住處扣得附表三編號1、2所示槍彈(陳孝強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313號、103年度偵字第11801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上訴字第76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詎陳孝強前案犯行已經因為遭警方查獲而中斷並告終止,當知「鄭永錐」所交付之槍彈等物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及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猶另行起意而基於持有手槍、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未將其實力支配狀態下之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手槍、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數量、重量、槍枝管制編號及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以下合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槍彈」;且檢察官起訴書誤認陳孝強持有之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物亦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應予更正)一併交予檢警查扣,隱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尚有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槍彈之事實,復於前案獲釋後,旋占有管領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槍彈而持有之。又陳孝強知悉鄭永錐已經死亡,仍承前持有手槍、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犯意,於103年5月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槍彈之一部分,藏放在其友人 邱昱綱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住處內,以規避警方查緝(邱昱綱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426號提起公訴)。
三、陳孝強亦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另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103年5、6月間,在其上開永安街住處內,以將原本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換裝彈簧以增強發射動力之方式,製造完成附表二編號1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支管制編號及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5所載)。
四、陳孝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在案,兼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
103年10月6日23時許,在邱昱綱上開中正路住處內,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交予邱昱綱,供邱昱綱當場施用,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昱綱(邱昱綱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002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嗣邱昱綱之友人王○○於103年10月7日持附表二編號74、75所示不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向警方檢舉陳孝強、邱昱綱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警方即於103年10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孝強上開永安街住處及邱昱綱上開中正路住處持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槍彈、附表二編號15所示改造完成而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附表二編號16至20所示陳孝強所有、供其或預備供其為本件改造空氣槍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5至14、21至27所示不具有殺傷力且非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空氣槍、彈匣等物及附表二編號28至73所示與陳孝強上述犯行無關之物。
六、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且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303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檢察官分別起訴之兩案件,有無重複起訴情形,應以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是否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斷;倘行為人經檢察官先後起訴之數犯罪事實間,並無一罪關係,自非重行起訴。又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其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其遭查獲犯行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是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並告終止。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類似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何況行為人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當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陳孝強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件為警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槍彈,與前案為警查獲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槍彈,均係友人「鄭永錐」所交付保管,我於前案為警查獲時,不敢向檢察官坦承還有其他槍彈,且我於前案交保後得知「鄭永錐」已經往生,找不到人,怕警察會來找我,所以就把一些東西放在邱昱綱那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336號卷第
8、84頁,下稱偵查卷)。可知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時,係刻意向檢警隱瞞另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槍彈亦在其實力支配之下,更於交保獲釋後,變更未經檢警查獲之槍彈藏放地點,以規避檢警調查;故被告於前案查獲後占有管領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槍彈之犯行,應係另行起意為之,與前案犯行間,當無一罪關係可言。況且,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槍彈之所以未於前案一併為警查獲,實乃被告自己積極規避檢警查緝行為所致,此分次查獲之結果,形式上縱然較不利於被告,仍應由被告依法承擔相對應之刑事責任。是被告前案犯行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先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4313號、103年度偵字第11801號起訴書(見偵查卷第155至15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槍彈犯行,既與前案犯行間不具有一罪關係,自非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從而,辯護意旨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槍彈及附表三編號1、
2所示槍彈均係「鄭永錐」所交付,本案事實欄部分與前案係同一持有行為,卻經分別查獲及起訴,應論以一罪等節為由,主張事實欄部分為重行起訴云者,殊屬無據。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更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都同意作為證據來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孝強就其於102年底未經許可受成年友人「鄭永錐」之託,為之保管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2所示槍彈及附表二編號5至14所示之物,復於103年
4月16日為警查獲附表三編號1、2所示槍彈等物(即前案),待前案交保獲釋之後,猶占有管領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槍彈,且知悉「鄭永錐」已經死亡,並將部分槍彈藏放在上開邱昱綱中正路住處,迄103年10月10日再為警查獲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槍彈,另於103年5、6月間以換裝彈簧增加發射動能之方式製造附表三編號15所示空氣槍,再於103年10月6日23時許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昱綱施用之事實,迭於偵審程序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邱昱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6至18、101至104頁);且邱昱綱於103年10月11日15時1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乙節,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7、108頁)。此外,復有員警於103年10月10日在被告上開永安街住處、在邱昱綱上開中正路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槍彈、附表二編號15所示改造完成之空氣槍、附表二編號16至20所示被告所有、供被告或預備供被告改造空氣槍使用之彈簧等物、附表二編號
5至14、21至27所示空氣槍、彈匣等物及附表二編號74、75所示邱昱綱之友人王○○於103年10月7日交予警方之空氣槍2支扣案可資佐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28、37至41、45至48頁);並有103年10月10日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3至75頁)。
(二)再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1支,經警方初步檢視結果,研判認屬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8至70頁);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21至26所示空氣槍7支,經警方初步檢視結果,研判認均屬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7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3至66頁)。又扣案槍彈等物經送鑑定之結果,各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5、21至26、74、75備註欄所載,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為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附表二編號2所示槍管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二編號3所示火藥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二編號4所示子彈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附表二編號15所示空氣槍為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附表二編號5至14、21至26、74、75所示之物均不具有殺傷力,亦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0月2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
4年2月1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3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1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4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4年4月10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5至129、142至146頁,本院卷第52、53、60至63、99至
101頁)。足徵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1支、附表二編號4所示子彈1顆、附表二編號15所示空氣槍1支均具有殺傷力,且附表二編號2所示槍管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二編號3所示火藥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殆無疑義;至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物亦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云者,則無足採。
(三)從而,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本件被告陳孝強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槍彈之初始原因,雖與前案為警查獲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槍彈相同,均係受「鄭永錐」之託而代寄藏放,惟被告所犯前案,業經檢警於103年4月16日查獲而中斷並告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前案交保獲釋後,既未另有受寄之行為,就新發生之事實部分而言,即與寄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能論以持有之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同條例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嫌、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容有誤會,惟其基礎事實同一,論罪法條無異,僅罪名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就此部分可能涉犯「持有」罪嫌(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二)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
(三)再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
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轉讓予邱昱綱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而證人邱昱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係直接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在玻璃球內給我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03頁背面),足見被告提供予邱昱綱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且乏證據證明已逾淨重10公克,自應採較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轉讓予邱昱綱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逾淨重10公克之法定數量。又邱昱綱為00年
0月生,其自被告處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時顯非未成年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本件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是核被告就事實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昱綱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
(四)被告就事實欄所犯持有手槍罪、就事實欄所犯製造空氣槍罪、就事實欄所犯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所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空氣槍,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固無疑義,惟被告將空氣槍換裝彈簧以提升殺傷力之目的,僅係出於個人興趣,可能為了準備玩生存遊戲之用,但以為壞掉,所以沒有拿去玩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復未見其持空氣槍涉犯其他罪行;是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製造空氣槍罪,情節諒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至辯護意旨請求就本件全部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本件被告所犯各罪,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個別最低刑度較之被告持有槍彈、製造空氣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仍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犯罪情狀亦非顯可憫恕,客觀上殊難引起一般同情;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即非有據。
(四)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為本件持有槍彈、改造空氣槍及轉讓禁藥之犯行,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所持有槍彈之數量、持有時間之久暫、製造空氣槍之數量與殺傷力高低、轉讓禁藥之數量、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就事實欄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試射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子彈1顆,原具有殺傷力,然經試射鑑驗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有殺傷力,而非違禁物,故不予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就事實欄所犯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20所示彈簧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或預備供其製造空氣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第105頁背面、第106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就事實欄所犯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項下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4、21至26、74、75所示之物均不具有殺傷力,亦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已鑑定如前;且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使用或預備使用該等扣案物及附表二編號27至73所示之物為本件持有手槍、製造空氣槍或轉讓禁藥犯行,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1項、第6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主文│對應│對應之││號││之事│起訴部││││實欄│分│├─┼───────────────────┼──┼───┤│1│陳孝強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㈠│││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2│陳孝強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累犯,處有││㈡│││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3│陳孝強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㈢│││刑柒月。│││└─┴───────────────────┴──┴───┘附表二┌─┬──────┬──────┬────────────┐│編│名稱│鑑定資料所在│備註(含鑑定結果)││號││卷頁││├─┼──────┼──────┼────────────┤│1│以色列IMI廠│偵查卷第143│槍號為146197,槍管內具6│││JERICHO941F│頁│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型、口徑9釐││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米制式半自動││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2│阻鐵已車通之│偵查卷第143│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改造金屬槍管│頁背面,本院││││3支│卷第100頁││├─┼──────┼──────┼────────────┤│3│雙基發射火藥│偵查卷第142│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合計│││2罐│頁,本院卷第│驗餘淨重0.06公克││││99、100頁││├─┼──────┼──────┼────────────┤│4│子彈1顆│偵查卷第143│由口徑9釐米制式彈殼組合││││頁│直徑8.9釐米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可擊發,具有殺│││││傷力│├─┼──────┼──────┼────────────┤│5│不具有殺傷力│偵查卷第143│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之子彈2顆│頁,本院卷第│0.5釐米金屬彈頭而成;經││││101頁│試射後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有殺傷力│├─┼──────┼──────┼────────────┤│6│不具有殺傷力│偵查卷第143│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釐│││之子彈1顆│頁│米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無法擊發,不具有殺傷力│├─┼──────┼──────┼────────────┤│7│不具有殺傷力│偵查卷第143│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之子彈7顆│頁│0.5釐米金屬彈頭而成;均│││││不具底火、火藥,不具有殺│││││傷力│├─┼──────┼──────┼────────────┤│8│煙火類火藥1│偵查卷第142│非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驗│││罐│頁,本院卷第│餘淨重0.01公克││││99頁││├─┼──────┼──────┼────────────┤│9│不具有殺傷力│偵查卷第143│分係金屬滑套及金屬槍身,│││之手槍1支(│頁,本院卷第│欠缺槍機,非屬槍砲主要組│││槍枝管制編號│100頁│成零件│││:0000000000│││││)│││├─┼──────┼──────┼────────────┤│10│彈匣3個│偵查卷第143│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頁背面,本院│││││卷第100頁││├─┼──────┼──────┼────────────┤│11│底火5盒│偵查卷第143│分係底火帽及底火片,非屬││││頁背面,本院│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卷第100頁││├─┼──────┼──────┼────────────┤│12│彈頭1包│本院卷第52頁│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制式│││││彈頭│├─┼──────┼──────┼────────────┤│13│彈殼1包│本院卷第52頁│分係金屬彈殼、金屬砧片、│││││底火皿等物│├─┼──────┼──────┼────────────┤│14│工業用底火1│本院卷第52頁│已拆解之口徑0.22吋打釘槍│││包││用空包彈,內均不具火藥及│││││金屬彈頭,不具有殺傷力│├─┼──────┼──────┼────────────┤│15│空氣槍1支(│偵查卷第125│氣體動力式槍枝,以拋棄式│││槍枝管制編號│頁背面、第│(12公克)二氧化碳高壓氣│││:新北鑑1102│126頁│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132084)││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直徑5.96釐米、重量0.88│││││公克之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每秒197公尺,計算其動能│││││約1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分公分61焦耳,│││││具有殺傷力│├─┼──────┼──────┼────────────┤│16│CO2氣瓶1個│││├─┼──────┼──────┼────────────┤│17│氮氣瓶8個││扣押物品目錄表誤繕為「彈│││││氣瓶」│├─┼──────┼──────┼────────────┤│18│塑膠子彈1包│││├─┼──────┼──────┼────────────┤│19│彈簧25條│││├─┼──────┼──────┼────────────┤│20│瓦斯鋼瓶7支│││├─┼──────┼──────┼────────────┤│21│不具有殺傷力│偵查卷第125│氣體動力式槍枝,以電能驅│││之空氣槍1支│頁│動馬達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槍枝管制編││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該│││號:新北鑑11││槍枝欠缺電能電池充電器,│││00000000)││依現狀無法鑑驗│├─┼──────┼──────┼────────────┤│22│不具有殺傷力│偵查卷第125│氣體動力式槍枝,以拋棄式│││之空氣槍1支│頁│(12公克)二氧化碳高壓氣│││(槍枝管制編││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號:新北鑑11││經操作檢視,該槍枝氣體鋼│││00000000)││瓶卡於氣瓶室內,且欠缺氣│││││瓶室固定用旋蓋,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有殺傷力│├─┼──────┼──────┼────────────┤│23│不具有殺傷力│偵查卷第125│氣體動力式槍枝,以電能驅│││之空氣槍1支│頁│動馬達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槍枝管制編││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該│││號:新北鑑11││槍枝電池裝置之電線損壞,│││00000000)││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有殺傷│││││力│├─┼──────┼──────┼────────────┤│24│不具有殺傷力│偵查卷第125│氣體動力式槍枝,以電能驅│││之空氣槍1支│頁背面│動馬達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槍枝管制編││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該│││號:新北鑑11││槍枝欠缺電能電池,依現況│││00000000)││無法鑑驗│├─┼──────┼──────┼────────────┤│25│不具有殺傷力│偵查卷第125│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壓縮彈│││之空氣槍1支│頁背面│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槍枝管制編││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號:新北鑑11││次,其中直徑5.96釐米、重│││00000000)││量0.88公克之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每秒75公尺,計算其│││││動能約2.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分公分8.│││││8焦耳│├─┼──────┼──────┼────────────┤│26│不具有殺傷力│偵查卷第125│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之空氣槍1支│頁背面│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槍枝管制編││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號:新北鑑11││中直徑5.96釐米、重量0.88│││00000000)││公克之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每秒41公尺,計算其動能約│││││0.7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2.6焦耳│├─┼──────┼──────┼────────────┤│27│空氣槍彈匣7│本院卷第60頁││││個│││├─┼──────┼──────┼────────────┤│28│電子鑽頭2支│││├─┼──────┼──────┼────────────┤│29│切床1台│││├─┼──────┼──────┼────────────┤│30│砂輪機1台│││├─┼──────┼──────┼────────────┤│31│吸食器1組│││├─┼──────┼──────┼────────────┤│32│銅管1條│││├─┼──────┼──────┼────────────┤│33│鉗子4支│││├─┼──────┼──────┼────────────┤│34│扳手1支│││├─┼──────┼──────┼────────────┤│35│鋸子2支│││├─┼──────┼──────┼────────────┤│36│鑽兼鎖5組│││├─┼──────┼──────┼────────────┤│37│鑽頭21支│││├─┼──────┼──────┼────────────┤│38│研磨器5支│││├─┼──────┼──────┼────────────┤│39│攻釾1支│││├─┼──────┼──────┼────────────┤│40│六角扳手4支│││├─┼──────┼──────┼────────────┤│41│起子6支│││├─┼──────┼──────┼────────────┤│42│鑽頭扳手1支│││├─┼──────┼──────┼────────────┤│43│羊毛輪4片│││├─┼──────┼──────┼────────────┤│44│鐵刷1支│││├─┼──────┼──────┼────────────┤│45│中心沖1支│││├─┼──────┼──────┼────────────┤│46│平板SKnetwo│││││rks手機1台│││├─┼──────┼──────┼────────────┤│47│BenQ筆電1台│││├─┼──────┼──────┼────────────┤│48│ASUS筆電1台│││├─┼──────┼──────┼────────────┤│49│大同空氣濾淨│││││器1台│││├─┼──────┼──────┼────────────┤│50│DIGICAN國際│││││牌DV1台│││├─┼──────┼──────┼────────────┤│51│電鑽1組│││├─┼──────┼──────┼────────────┤│52│鑽臺1台│││├─┼──────┼──────┼────────────┤│53│固定夾1台│││├─┼──────┼──────┼────────────┤│54│榔頭1支│││├─┼──────┼──────┼────────────┤│55│老虎鉗3支│││├─┼──────┼──────┼────────────┤│56│起子2支│││├─┼──────┼──────┼────────────┤│57│鋼刷5支│││├─┼──────┼──────┼────────────┤│58│棕刷7支│││├─┼──────┼──────┼────────────┤│59│銼刀1支│││├─┼──────┼──────┼────────────┤│60│銼棒1支│││├─┼──────┼──────┼────────────┤│61│改造手槍子彈│││││工具1組│││├─┼──────┼──────┼────────────┤│62│鋼珠3包│││├─┼──────┼──────┼────────────┤│63│手槍零件組1│││││批│││├─┼──────┼──────┼────────────┤│64│通槍條1支│││├─┼──────┼──────┼────────────┤│65│磨石1個│││├─┼──────┼──────┼────────────┤│66│砂紙2張│││├─┼──────┼──────┼────────────┤│67│房屋租賃契約│││││1份│││├─┼──────┼──────┼────────────┤│68│LG牌筆電1台│││├─┼──────┼──────┼────────────┤│69│電子磅秤1台│││├─┼──────┼──────┼────────────┤│70│玻璃球吸食器│││││1組│││├─┼──────┼──────┼────────────┤│71│削尖吸管2支│││├─┼──────┼──────┼────────────┤│72│分裝袋2個│││├─┼──────┼──────┼────────────┤│73│玻璃球3個│││├─┼──────┼──────┼────────────┤│74│不具有殺傷力│本院卷第60頁│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之空氣槍1支││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槍枝管制編││欠缺適用氣瓶,無法鑑驗│││號:00000000│││││20)│││├─┼──────┼──────┼────────────┤│75│不具有殺傷力│本院卷第60頁│氣體動力式槍枝,以電能驅│││之空氣槍1支││動馬達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槍枝管制編││發射動力,以該槍枝裝載電│││號:00000000││池實際試射,無法推送彈丸│││21)││,依現狀認不具有殺傷力│└─┴──────┴──────┴────────────┘附表三(前案扣得之物品)┌──┬─────────────────────────┐│編號│名稱│├──┼─────────────────────────┤│1│改造手槍2支(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31、0000000000)│├──┼─────────────────────────┤│2│子彈8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