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俊亮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蕭俊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白色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俊亮前曾因妨害自由、恐嚇等案件,分別於民國97年6月23日、98年4月27日、98年5月11日經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15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72號判決依序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8月減為4月及3月確定,嗣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因臺中市「永豐棧酒店」董事長 何豐棧洪木昆 (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就坐落於臺中市○○區00000000號等共10筆土地之買賣及約定買回等過程,洪木昆自認權益受損,心有不甘,遂委請蕭俊亮代為處理上開土地交易糾紛,並向蕭俊亮表示:若能設法讓其依原價向何豐棧購回上開土地,將支付蕭俊亮新臺幣(下同)1至2千萬元之報酬。蕭俊亮遂出面欲與何豐棧進行協調,然因何豐棧始終拒不出面處理,蕭俊亮竟因而對何豐棧萌生恐嚇之犯意,於101年12月3日18時25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含有「…您應該多請教 趙藤雄 ?了解蕭俊亮以前幫他押 沈慶京 的事?…」之危害生命、身體與自由安全語句之簡訊給何豐棧,使何豐棧於閱覽上開簡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與自由之安全。何豐棧當日隨即報警,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1月14日14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3執行搜索,扣得蕭俊亮所有,供其發送上揭恐嚇簡訊之白色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豐棧委由 吳瑞堯 律師、 廖肇衍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何豐棧於檢察官偵查時已經具結作證,被告並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104年4月2日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手機螢幕翻拍畫面之照片,乃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拍攝上開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蕭俊亮對於在上開時地有傳送簡訊與告訴人何豐棧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在101年12月3日本案案發以前,告訴人已多次派員恐嚇被告,叫被告不要管逢甲土地糾紛,被告受黑白兩道之恐嚇,傳送訊息內容並無恐嚇何豐棧本人,且他又2次約被告攜帶1億元現金前去討論,何來恐嚇之說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偵1891卷第13至14、226頁反面、103聲羈11卷第6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9頁反面、21、107頁反面至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豐棧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103偵1891卷第62至67、210至211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反面)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簡訊照片15紙(見103偵1891卷第68至71頁,其中恐嚇簡訊在同卷第7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不動產預訂買賣契約書影本、協議書影本各1份、借款契約書影本2份(見103偵1891卷第72、79至103頁)附卷可稽,另有白色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於本院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受洪木昆之委託代為處理與告訴人間之上開土地紛爭,並自101年11月9日13時36分起至同年12月15日14時51分止,陸續傳送要告訴人出面解決意旨之簡訊與告訴人,為被告所是認,復有簡訊翻拍照片15則在卷可參,惟告訴人主觀認為其與洪木昆間土地交易之事業已解決,洪木昆並無權利再行主張,也不認識被告,未予置理,而被告在其傳送多通簡訊要求告訴人出面解決之際均未能如願,已知告訴人無意出面與其商談此事,竟於101年12月3日18時25分傳送內容為「…您應該多請教趙藤雄?了解蕭俊亮以前幫他押沈慶京的事?…」之簡訊,依其文義,被告係以先前有替趙藤雄押過沈慶京一事,恫嚇告訴人,並藉由要告訴人請教趙藤雄此事,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加害於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當日隨即報警處理,告訴人所受恐懼不安,淺顯易見,於本院並證述自受被告恐嚇後不僅感到不安,快嚇死了,平日已不敢獨自外出,均需有人陪同,因此那封簡訊對我威脅非常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而由被告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坦稱:「(你不覺得你傳這個簡訊給何豐棧,他會害怕?)我錯了,我認罪。因為他先叫人家打電話給我,我一急就傳簡訊的。」(見103聲羈11卷第6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受人家威脅,我才會傳起訴書寫的這則簡訊給何豐棧來表達我的不滿,讓他知道我沒在怕,他敢找人叫我放手,我就敢恐嚇他。」(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亦自白其上開簡訊內容意在恐嚇告訴人無誤,則被告於本院再以告訴人並未受到恐嚇云云置辯,顯非可採。至證人洪木昆於本院雖證述:告訴人有於101年11月21日透過彰化「 老李 」轉告我約被告前往告訴人辦公室商討本案,並由我朋友 趙文忠 (音譯)代書攜帶1億元前往欲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與被告所辯上情固然大致相符,惟洪木昆已證述本案土地糾紛除被告外,前後另有將近10組人馬在關切本案,表示可代為幫忙處理與告訴人的土地糾紛乙事,我在偵訊時證述被告有表示倘若本件事如果辦好,則要求給他1、2千萬元酬勞,是透過我哥哥的朋友傳話的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80、81頁),顯見告訴人確實因本案土地糾葛遭受來自洪木昆、被告一方或不知名之第三方之壓力,復接獲被告發送上開任何人一望即知帶有恫嚇意味之簡訊內容,其心生之畏懼,堪以想見。縱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恐嚇在先,其才恐嚇一節屬實,亦僅屬其本案犯案之動機,並無礙於被告本案恐嚇告訴人犯行之成立,附此說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於本院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恐嚇等案件,分別於97年6月23日、
98年4月27日、98年5月11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15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72號判決依序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8月減為4月及3月確定,嗣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裁定書附卷(見本院卷第21至23、40至52頁)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參、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犯恐嚇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該當刑法累犯規定,原審未及參照最高法院之最新見解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受洪木昆委託處理土地買賣糾紛,為圖鉅額報酬,竟於告訴人消極不配合處理時,即傳送上揭恐嚇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形成告訴人莫名恐懼與無形壓力,所生危害非輕,暨考以被告係專科畢業、職業商等智識程度、社經地位(見103偵1891卷第8頁),於原審尚知坦承犯行,於本院則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丕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發送上揭恐嚇簡訊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7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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