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雄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陳志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2年3月
20日高市警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忠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志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2年3月5日0時9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於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把玩,並擊破專
業管家職業工會大門玻璃。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不諱,並有扣案類似
真槍之空氣槍1支可佐。扣案之空氣槍經實際測試結果,可
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
報告表1紙附卷可稽,固堪認無殺傷力,然其外觀與真槍無
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照片2張在卷可證,且被移送人既
將該可發射彈丸之空氣槍,置於所駕駛之車內攜帶上街,並
擊破專業管家職業工會大門玻璃,顯有危害公共秩序之虞,
是被移送人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
之行為。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
據其自承明確,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
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鄒秀珍